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
2.犯罪起意的过程,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3.对行为对象的性质、功用等特征是否存在明确认知。如以文物、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特殊场所、物品为盗窃目标,行为人是否明知行为对象的特殊性质,将直接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分,对此应认真查明;
4.对《刑法》第265条规定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应重点讯问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即具有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无此目的不能成立本罪;
5.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人,应查明通谋的具体内容,即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约定在哪里交货,成交价格如何等;
6.对共同犯罪案件要讯问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并注意查明:
(1)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员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盗窃故意;
(2)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
(3)分赃情况和赃物去向如何,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7.是否明知被害人是残疾人、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是否属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平时关系,是否与各行为人有过节、纠纷等;
2.有无对实施盗窃行为的行为人进行抓捕等。
(三)为进一步印证或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收集以下间接证据
1.事先进行了踩点,选定了作案目标、作案工具的,应制作相关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鞋印、指纹、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
2.有明确的策划时间、地点的,应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策划地点的车、船、飞机票、住宿登记等证明;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典当的借据、当票等书证,受让人、借入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等证人的证言,以及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可以侧面证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4.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劣迹、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对证明其盗窃故意亦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所有的财物而秘密窃取,存在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中在个别情形下还具有牟利目的。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1.证明被害人对所盗财物拥有合法权利及该物价值、购买时间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发票等;
2.证明被盗财物特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如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拓印件、行车证、手机入网证明等;
3.追缴被盗财物的追赃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等;
4.估价鉴定意见;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窝赃人、购赃人对赃物处置情况的供述、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
1.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现场和周边环境等情况。是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
2.釆取何种方法、手段,重点说明是否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具体还可细分为翻窗、撬锁、剪包等;
3.盗窃次数,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4.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5.所盗财物的形式,是现金、支票、有价证券,还是实物,以及实物的特征,包括外部形态、种类(品种)、颜色、数量等;
6.共同犯罪的分工、配合情况,同案犯各自使用何种作案工具及使用结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7.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8.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如分赃、岀售、自用、赠与等;
9.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内容同上。
(三)证人证言
1.收购、销售被盗物品的证人证言,证实:
(1)收购、销售赃物的时间、地点;
(2)出售赃物的人的详细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
(3)被收购、销售的赃物的特征,包括外部形态、种类(品种)、颜色、重量等;
(4)收购、销售赃物的价格以及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5)被收购、销售的赃物的去向。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等情节;
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在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身上、指认处提取的物证,如作案工具、指纹、鞋印、撬痕、烟蒂等;
2.赃款赃物;
3.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4.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5.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存折等有价证券,证实被盗财物特征及去向;
6.信用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7.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盗对象、物品是否具有特殊性(如是否是文物、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
8.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以及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2.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笔迹等。
(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包括盗窃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资料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盗窃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用秘密手段,实施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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