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包二维码”到底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案情】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偷换萍乡市某学校食堂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728.58元。2018年10月底,王某某将自己微信名称设置与该校食堂收款微信同名,伪造成食堂收款微信二维码。同年11月3日凌晨,在刘某某和周某某的帮助下,王某某通过攀爬食堂小窗户进入食堂,将食堂1号窗口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替换成自己的微信二维码,秘密窃取该校学生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食堂的钱款。同年11月9日晚,王某某等人将伪造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更换回原食堂微信二维码。同年11月17日凌晨,王某某和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食堂1号窗口和7号窗口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替换成自己的微信二维码。同年11月24日凌晨,王某某和刘某某、周某某将食堂1号窗口更换回原食堂微信二维码。7号窗口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直至同年12月6日案发。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
通过置换二维码的方式侵犯他人财产,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实践中观点不一。主张盗窃罪的理由为,此种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施置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张诈骗罪的理由为,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人实施置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使顾客以为该二维码系真实的二维码,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此种行为如何定性需要明晰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刑事被害人是商家还是顾客?二是被害人是否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刑事受害人是商家。在日常交易中,顾客系基于商家的指令,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即使该二维码被“调包”,顾客也是按照商家的要求进行扫码,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商家无权要回已交付的商品,也即最终损失承担者是商家。
关于第二个问题,诈骗罪与盗窃罪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既然本案中的受害者是商家,则无需对顾客的行为进行评价。所谓处分财产首先应当具有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本案中,商家并不知道二维码已被置换,没有意识到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故被告人实施的此种通过置换二维码秘密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