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盗窃的行为人隐瞒部分被盗财物影响其他共犯刑事责任的承担吗
【裁判要旨】
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应遵循“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对于同案人在共同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盗窃行为,只要所盗财物没有超出事前预见范围,不论同案人是否隐瞒部分被盗财物,其他同案人都应当对全部被盗财物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
2015年8月3日,白某、王某共谋到黔江区采取诱骗他人进行按摩的方式,伺机对其财物实施盗窃。后二人乘车从酉阳县到达黔江区后,在黔江区太平岗印刷厂楼上租赁房屋用于作案。次日上午8时许,王某遇到被害人常某后询问其是否需要按摩服务,常某表示需要后,王某将其带至租赁的房屋内,并让常某将自己的衣裤脱掉,连同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一起放在房内桌子上。房间外的白某听到王某在给客人敲背后,进入房间内将常某挎包内的10600元现金盗走。白某得手后,王某也假借上厕所为由离开现场;2015 年7 月31 日,白某、王某在酉阳县以同样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满某人民币70元。王某、白某归案后已将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全部归还被害人。
【裁判】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白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以其只分得1300元赃款,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王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白某隐瞒的10000元钱,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对白某隐瞒的10000元钱不知情,缺乏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当对该10000元钱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某盗窃的10600元现金系在共同概括故意支配下所实施,不论白某盗窃多少财物,均不违背王某的意志,且王某在白某实施盗窃时以给被害人按摸作掩护,客观上对王某、白某能够窃取该10600元现金起到原因力作用,因此王某应当对白某隐瞒的10000元钱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前提是犯罪主体一般是共同正犯。所谓“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我国刑法理论称之为简单共同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要求二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客观上有共同实行犯罪的事实。”王某和白某经过共谋后一起实施盗窃,在作案时,白某直接实施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当然的正犯;而王某则以给被害人做按摩为由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同时让被害人按照其要求脱下衣裤,并将其随身财物置于视线控制范围之外的由布帘隔离的桌子上,王某的行为为白某得以“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和让被害人的财物处于一定程度的失控状态创造了条件和便利, 因此,王某的行为和白某的行为属于“实行犯之间在实行行为上的分工”,构成共同盗窃的正犯。故对王某应当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即对白某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盗窃被害人常某10600元现金的结果全部承担刑事责任。
二、“主客观相一致”——王某对被盗财物的数额主观上不具有认识错误
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客观危害结果必须是在主观故意(过失)支配下实施的,才能按照实际危害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否则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可能是意外事件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情形,反对客观归罪也就是这个道理,盗窃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本案涉及到对盗窃数额的认识问题。对于一般的单独盗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数额的预见有确定与不确定之分,当行为人对所盗窃财物数额有较确定的预见时,可能会出现认识错误;当行为人对财物数额具有不确定预见时,则其实际窃取的数额或意欲窃取的数额就是其主观认识的数额,即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本案中,王某和白某意欲窃取的财物数额是不确定数额,即是说不论窃取多少财物都不违背王某、白某的意志,实际窃取的财物是王某、白某主观上所追求的结果,因此王某对本案被盗现金10600元不存在认识错误。同时10600元现金得以非法占有,系王某和白某二人的合力才得以完成,“每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都指向共同的危害结果,每个人的犯罪行为都对犯罪结果具有原因力”,所以王某应当对白某窃取的10600 元现金全部承担责任。
三、“罪行相适应”——对王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相适应”,这是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刑罚一方面要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相适应,另一方面要与犯罪前后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王某参与盗窃的数额为10600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王某应当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王某在2014年因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较短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构成累犯,表明其主观恶性深,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刑期;王某率先提出犯意,实行犯罪时色诱被害人,让被害人放松警惕、财物脱离视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属于流串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以上是从重的因素。考虑到王某在盗窃常某案中所分得财物较少及案发后全部退赃情节、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则,遵循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作者:万晓佳 谢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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