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近百万买下楼房,却在仅仅还了2年多贷款后拒绝还款。近日,银行将买房者告上法庭。法院判决,限被告江某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银行对铁塔商场附近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对江某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的不足债权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贷款百万买房产无力偿还
2003年12月6日,银行与被告江某、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处签订了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某向农业银行借款99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利民西路铁塔商场附近的一处房产,借款期为10年,自200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利息按月计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0日为每期还款日。
江某以其所购位于铁塔商场附近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03年12月7日向江某发放贷款996000元。江某自2004年1月21日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06年3月20日,欠原告本金823506.48元。2006年6月16日,江某又偿还农业银行本金6785.07元,至2009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816721.41元,此后江某未再向银行还款。
面对银行的起诉,江某承认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只是自己暂无还款能力,同意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还款的法律责任。
而另一被告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辩称,该公司在2010年6月办理股东变更、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交接时,无该笔保证债务,现公司唯一股东不知道该笔保证债务情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公司负责人认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 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江某自2006年4月起未能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累逾期还款月次超过六期,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江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期内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
法院认为,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担保债务的承担主体,股东的变更以及新股东对公司债务情况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双方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但鉴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江某又以自己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应对债务人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江某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江某欠银行借款本金816721.41元及利息383169.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银行要求江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以下判决:限被告江某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816721.41元及利息383169.43元;在其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对铁塔商场附近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聊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对江某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的不足债权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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