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
独立董事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产生于美国。这项制度的创立,主要是为了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更好地保护公司利益和广大中小股东利益,也可以防止大公司滥用权力。纽约证券交易所于1977年首先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则要求,每个到该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伦敦证券交易所公司财务治理委员会在1992年提出的关于上市公司的《最佳行为准则》中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应该包括具有足够才能、足够数量、其观点能对董事会决策起重大影响的非执行董事”。我国香港联交所于1993年提出对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要求,即每家上市公司董事会至少要有两名独立的非执行董事。日本在2001年修改公司法时,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允许公司以章程规定不设监事会,而在董事会之下分别设置由3名以上的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在各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应分别占每个委员会的半数以上,监事会的职能由审计委员会取代。
我国在近几年的公司实践中,也开始探索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3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规定境外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8月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境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自引进该制度4年多来,目前1300多家上市公司均已设了独立董事。这次修改公司法,从进一步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出发,在本条对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做出规定。考虑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的监事会制度,监事会在公司实践中,特别是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的监督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监事会制度还是应当继续采用。同时,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决策过程的监督,强化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更好地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提出了要求。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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