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依法筹办公司设立的种事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何行为,直接影响到公司能否成立,以及成立以后公司的状况。所以,发起人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是指发起人在筹办公司设立的各种事务之后,公司最终没有成立。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因较多,比如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因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等。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成立,发起人都应当承担法定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费用”是指为设立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比如租用房屋费用、购买办公用品费用、支付验资费用、承销股票费用等。这些债务和费用,本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负担,但由于设立失败,则由发起人承担。(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应当返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作为对认股人的补偿。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以及认股人可以要求发起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予以清偿、返还,被要求的发起人不得拒绝。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使公司能够顺利成立。由于在公司的设立过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将由成立以后的公司承担,所以,如果发起人未尽善良管理者的义务,就有可能使成立后的公司受到损害。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行为人对自己主观上存在有过错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条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前述关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本项对发起人未规定连带责任,即有过失的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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