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五河县人民法院 陈彩先
论文摘要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文对保险合同签订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共同遵守。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基础之上。在保险法上,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鉴于如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因此,法理上告知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对当事人形成一种非利益的法律约束。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内容和形式
保险法对告知的范围、内容和形式都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
1、告知的范围和内容
投保人告知的范围、内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具体合同各有不同,如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等均是重要事实,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就是重要事实。所以重要事实的认定是投保人告知范围的关键。
保险人告知范围、内容有两个方面:(1)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免责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2)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赔偿保险金义务。
2、告知的形式
国际上通常有两种,一是无限告知,即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须主动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二是询问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无需告知。
我国实行的是询问告知。在保险实务中,一般保险人将需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上,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也就是说投保人的告知范围是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同时,保险人将免责条款放在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人阅读后同意签字。
三、保险实务中如实告知义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的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
一方面投保人缺乏诚信,不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人身保险中,有相当一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是患病以后才意识到参加保险的重要性,于是投保,但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而拒赔。
另一方面,保险业发展迅速,竞争激烈,保险代理人良莠不齐,保险人为了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代理人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不利的不说或轻描淡写的进行解释,不能让客户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从而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现象普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语言不通俗易懂,内容复杂,投保人、被保险人理解合同确有一定困难,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免责条款隐藏在其他条款中,容易误导投保人。由于这些原因造成保险纠纷诉讼案件不断增加。以笔者所在法院民二庭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例,2009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4件,2010年32件,2011年47件,呈逐步上升趋势。
四、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共同的义务,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加强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视
如实告知义务,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只适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方,且在告知范围、重要事实的认定、未进行告知的后果等方面都侧重体现了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当说,在保险业初期,这种严格的规则适用对防范道德风险、保证保险行业的生存发展是必要的。但随着保险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风险管理和科技的进步,这种只对投保人如此严格的要求告知义务就逐渐显得有失公平。另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对于有着专业技术和庞大规模的保险企业明显处于劣势,前者受到后者不公平对待的危险已经大于前者不履行如实告知的风险,在个人保险领域尤其如此。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格式化和标准化,如同保险人对承保的保险标的不了解,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一样,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样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产品很难在短时间内完全了解,需要保险人如实告知。
首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是保险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而最大诚实信用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要求,不应有不对等的区别对待,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有义务遵守。所以,保险人遵守诚信原则的主要体现也是如实告知义务,即如实告知义务是对等的、公平的,同样重要的。
其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不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询问为必要条件。因此,无论何种情况,保险人都应主动地对投保人说明其所提供销售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此外,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仅需要提示,还需要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没有约束力。
再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举证责任,均要有保险人来完成,因为我国实行的是投保人询问告知原则,保险人不询问,投保人没有义务主动告知,保险人在诉讼中要提供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书,才能反映出投保人是否进行了如实告知。那么,同样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新型保险产品不断推出,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也不断增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强调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如实告知义务具有现实意义,这是保险业发展和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附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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