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一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本条是关于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碰撞以外发生的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等事故。
依照本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原告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以下四个地方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一,碰撞发生地,即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其二,碰撞船舶最初到达地,即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其三,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具体地点。其四,被告住所地,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这样,便于法院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审判,使受害者及时得到赔偿。
在我国,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海口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和北海海事法院等十个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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