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
答:《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实体法,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对于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人们关于如何确定“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问题存有较多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全部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对于原告而言属于消极事实,根据常理以及公平原则,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取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还有观点认为,对此问题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掌握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们认为,在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中,原告(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故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困难的危险;而被告作为受领给付一方,其在接受给付之后很可能不再保留作为受领根据的债权凭证,故其不应对受领给付的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在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中,原告(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对于所谓“没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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