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人横穿马路引发交通事故应否货运损失
【案情】
2015年3月28日,水产公司的员工余某驾驶一辆装满水产的小型货车在国道上行驶,正在前方步行的路人江某,突然往马路中间走欲横穿马路。余某为躲避撞到江某急打方向盘,导致货车侧翻,江某被甩出的货箱砸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该次事故导致水产公司损失17.86万元。事故发生后,水产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了江某7500元,但就水产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如何承担双方发生争议,水产公司要求江某赔偿其损失4.5万元。
【分歧】
江某作为本案中的行人应否赔偿水产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江某系行人,因《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行人赔偿机动车遭受的损失进行规定,故该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侵权赔偿条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江某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赔偿水产公司遭受的部分财产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行人赔偿机动车遭受的损失进行规定,故江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认为行人对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侵权赔偿条款的观点存在以下几点不足。第一,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同一个交通事故分割为两个事件,行人的损失索赔按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的损失索赔按普通侵权处理。机动车与人相撞是交通事故,人与机动车相撞就不再是交通事故了,《侵权责任法》明确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水产公司没有适用普通侵权赔偿原则向行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依据。第二,行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因为行人违反了这种“对己”注意,就确定行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并不是行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三,如果肯定行人对机动车进行损害赔偿,很可能会带来人命不如车贵的恶果,因为行人从水产公司得到的赔偿金额减去行人应向水产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的差不一定是正数。若判决由江某赔偿水产公司相应的财产损失,则会出现倒赔钱的情况,这样,行人的弱势地位就无法得到显现,这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加强对行人的保护,其显著的特点就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方是侵权行为的施力者,其行为一旦实施,法律就认定其是全部责任的承担者而不存在请求受害者予以赔偿自己所受损失的权利基础,因为其所受损失是其为一定侵权行为的必然成本代价。故水产公司无权要求江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若行人一方需要对机动车一方进行赔偿,也不符合本条关于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立法意义。
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同时控制危险作业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危作业中受益的人。因机动车本身存在特殊的危险性,其对于行人的危险要远远大于行人对其本身的危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一般会出现严重的后果,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般只是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及对生命的尊重,法律规范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符合“ 获利益者担风险”的原则。而行人的过错行为只是违反了保护自我的防范意识,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自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左禄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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