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执行员执行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命令】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执行员执行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命令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在紧急、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手段。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因已经消灭,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无必要时,财产保全应当解除。比如涉外民事案件中,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保全后,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数额的财产担保;或者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者申请人撤诉并被法院准许;或者被申请人自觉履行了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案外人对采取保全的财产提出异议成立的,以上情况均构成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解除保全的命令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员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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