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能否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在内蒙古某地,某甲从某乙处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订立合同并交付汽车时,甲乙双方拿着合同和汽车的其他证件到当地车辆管理处进行过户登记手续,被当地车辆管理处拒绝,因为在当时,当地还没有开展私人汽车登记工作,而且当时有关规定要求,私人买卖汽车只能在汽车交付一年后才能进行登记。为避免日后出现权利的争议,甲乙双方就汽车所有权过户一事进行了公证证明。不久,乙驾驶汽车时,出现责任事故。法院判决,因为甲仍然是汽车登记上的所有权人,因此甲应该承担汽车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转移过户所进行的公证证明,法院认为不能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根据。
(二)法理分析
一般来看,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是可以的,但是必须明确,发生物权变动的真正根据,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本身,而是支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要求以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这种方式来完成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当事人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某种不动产物权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所作的表达,就是这种意思表示。比如出卖人要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当事人双方在登记机关所作的出让和受让所有权的表达;再如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时,向不动产登记官所作的请求为他们登记这些权利的表达。在不动产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的设立、这种意思表示常常可以从当事人登记申请书中可以得到确定。因此,我们说,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确权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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