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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案例评析

日期:2015-01-1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60次 [字体: ] 背景色:        

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案例评析

[裁判摘要]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称:LUCKY PEARL GROUP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刘佳鑫,该公司董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

负责人:殷慧剑,该支行行长。

原告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称:LUCKY PEARL GROUP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喜宝集团)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 (以下简称农行青岛城阳支行)发生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喜宝集团诉称:2009年3月30日,其按约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分三次电汇至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500万美元,电汇申请单上标明的收款单位是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明知与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是不符的,既未进行解付前必要的查询,也未主动退汇,而于2009年3月31日解付。尤其是在原告通过汇出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15日两次申请退汇和亲自要求被告止付时,被告仍对该笔资金予以结汇,致使原告500万美元被兑换为人民币进入流通领域,其中371万美元被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有并迅速转移且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将该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其败诉,但此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被外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为由进行网上通缉,法院仅执行回129万美金。由于该公司再未有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青执字第195号执行终结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行为,与原告巨额外汇损失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1万美元。

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辩称:一、被告对汇款的解付手续、解付结果完全正确无误。2009年3月30日,被告收到汇出行的三份电汇电文,电文显示的汇款额分别是180万美元、180万美元、140万美元,收款账号是3810XXXXXXXXX4274,收款人写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附言写投资款。被告根据业务规程核对了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明该账户是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外汇管理局核准而在被告开设的外汇资本金账户。收款账号与电文中的账号完全一致,开户人就是电文中标明的收款人,账户的性质是外汇资本金账户。由于账号、开户人、账户用途都与汇款电文相符。根据电文可以唯一无误地确定收款账户,被告就将汇款解付至该账户内,被告的解付手续没有任何错误,该款项也没有进入任何错误的账户内。二、被告没有任何主动退汇的义务。汇款电文中账号、收款人名称非常明确而非不明,被告完全可以、也完全应当依据汇款电文中的信息按时解付,被告当然没有主动退汇的义务。三、被告的解付汇款操作实现了原告的汇款本意。2009年3月27日,原告喜宝集团与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外币借款协议书。原告汇款500万美元给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汇款行为是其履行外币借款协议书的行为,被告的解付操作既完成了汇款电文的指令,也实现了原告的汇款本意。四、原告的所谓损失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五、原告的无理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本案涉及的汇款解付过程中已经尽到谨慎、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解付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3月30日,原告喜宝集团申请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从其在该行所开立的账号为0128XXXXXX8151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分三笔电汇支付180万美元、140万美元、180万美元。电汇申请书记载,汇款编号分别为 1209033083004671、1209033083004788、1209033083005094,收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城阳区支行,收款人名称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3810XXXXXXXXX4274,给收款人附言为投资款。为此,汇出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汇入行被告发出MT103电汇报文,被告于当日收报。

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瑞盛投资有限公司发起而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并于2009年4月3日就其经营范围获批增加相关进出口业务。2009年3月30日,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国际业务部在系统中打印贷记通知书,加盖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国际业务部“业务讫”印章,将上述三笔汇款入账至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所开立的账号为3810XXXXXXXXX4274外汇资本金账户内,贷记通知书中载明申报单号。经验资单位分别向被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询证,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31日确认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在询证回函中特别指出“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验资单位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验资报告,将上述500万美元作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予以审验确认。

原告喜宝集团法定代表人刘佳鑫于2009年4月1日到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处查账时发现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伪造了原告的预留印鉴,有诈骗嫌疑,遂全力追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佳鑫在追款过程中,被人骗取钱财,有关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认定了本节前述事实。2009年4月6日,原告向汇出行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收款公司无经营范围为由就其于2009年3月30日汇出的500万美元提出退汇申请。被告收到汇出行电文后,联系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汇事宜,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以其资本金来源途径合法,公司经营正常为由,不同意退汇。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复电汇出行,告知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退回资金。200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汇出行提出退汇申请,退汇理由为收款人名称错误,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佳鑫与他人共同到被告处联系退汇。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载明其已向被告提供收款承诺书,承诺收款人名称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三笔汇入汇款为该公司的外方投资款,资本金来源途径合法,公司经营正常,对于国外的三份退款报文,其不同意退款。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复电汇出行,通知该行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拒绝退汇。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为涉案500万美元的申请电汇以及申请退汇事宜于2011年8月向汇出行发函查询,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复函该律师事务所,就其按照客户的指示办理有关业务的过程详细作出说明。

原告喜宝集团、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确认解付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被告明确结汇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

再查明:原告喜宝集团与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青民四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承认本案电汇支付的500万美元与该案审理的500万美元为一笔款项。已生效的该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外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涉及到从境外入资(外币)到国内本企业,短期借用办理相关手续,与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资1000万美元,并自愿按照借款总额6%支付给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一次性费用(其中包括资金移动费、汇率风险费、手续费等);二、用款时间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5日止;三、为确保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资金安全,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间必须将企业所有原件、公司所有印章交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掌控;四、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外币使用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必须通力配合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外汇结汇后的等值人民币全额退还给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五、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还款入账后,应尽快无条件将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原件手续、公司印章交返给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此借款上述条款均属双方自愿商定办理。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双倍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30日,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三次向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80万美元、180万美元和140万美元,共计500万美元,收款银行均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城阳区支行,在“给收款人附言”一栏中均注明投资款。同日,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三笔款项后,聘请青岛康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对该三笔款项进行询证,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市分局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询证回函,记载所询外汇资本金账户系由该局批准开立,外资外汇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2009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商外资青府字[2009]03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投资总额为一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为一千万美元,投资者名称为香港瑞盛投资有限公司(Luck Sincere Investment Limited)。本院对该案审理认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一千万美元,不符合国家关于“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的条件,不具备举借外债的主体资格。因此,其向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外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币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6.5万元人民币。因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4 289 125元人民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扣划8 962 320.73元人民币,扣缴执行费用101 689元人民币后,余款发还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后经多方查找,至终结该执行程序时仍查找不到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青执字第195号执行裁定,终结(2009)青民四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于2005年1月25日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本操作规程所称“外汇汇款”是指银行按照汇款人的指示,以一定的方式将一定的外汇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结算方式。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根据账号、地址等要素审核收款人是否为本行或本行辖属网点客户,如收到非本行客户汇款,应立即退回上级行;如为本行客户,应审核客户详细名称、账号等要素是否与我行预留记录完全一致:如收款人为在本地的新客户,应审核各项凭以解付的要素包括名称、地址等是否准确、完整。”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无法解付的款项,应在当日做暂收处理,并按照我行外汇资金清算查询查复的有关规定进行查询,做好查询查复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汇出行要求对汇款报文进行修改或止付的报文后,经办行应审核发来电文的真实性,有关业务编号、币种、金额、收款人名称等要素是否与原汇款指示完全相符。”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到汇款行或账户行要求退汇的查询后,如此款在暂收中,应做倒起息处理退回;如果已解付,应征询收款人的意见,并凭收款人的授权书作退汇处理;如果收款人拒绝退汇,应在回复电文中说明相关款项的解付日期和收款人拒绝退汇的事实。”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二)汇出行要求退汇收到汇出行要求退汇的通知,经办行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汇入汇款尚未解付,应立即停止该笔款项的解付,按照汇出行的退汇指示扣收我行费用后将款项退回汇出行。如果汇入汇款已经解付,我行必须征得收款人的同意方可退汇。如果汇款已解付且收款人同意退汇的,由收款人出具退汇同意书,在确认头寸已入我行账户后,按照汇出行的退汇指示,扣收相关费用后将款项退回汇出行。如果汇款已解付且收款人不同意退汇的,应要求收款人出具书面的拒绝退汇通知,我行凭以通知汇出行,在回复电文中说明相关款项的解付日期和收款人拒绝退汇的事实。 (三)我行主动退汇下列情况下的汇入汇款由我行主动退汇:1、汇入汇款来电指示中收款人名称、地址、账号不明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解付,经发出查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后,未得到任何实质性答复仍无法解付的;……。”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对于本案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的表面不完全一致的特定情形予以解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喜宝集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事主体,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原告主张本案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未提出不同意见,可以此确定案件性质。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电汇作为国际结算方式汇付的一种,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通过加押电报、电传或环球银行间金融电讯协会的方式给境外汇入行,委托其解付一定金额给指定收款人的汇款方式。电汇涉及四方当事人,包括汇款人、汇出行、汇入行、收款人。本案纠纷发生在汇款人与汇入行之间。原告喜宝集团作为汇款人,在电汇申请书中填写收款人、汇入行,委托汇出行代办汇款,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作为汇入行已实际解付汇款,跨境结算关系成立。尽管原、被告之间未直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跨境结算的特征以及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作为银行结算合同关系主体与其他方共同实施跨境结算。

原告喜宝集团认为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和违章行为。具体表现在,违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和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符;违背《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主动查询义务、主动退汇义务,在不具备解付的条件下予以解付,导致损失发生。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并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美元跨境结算,不适用该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一条规定“为规范我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根据相关国际惯例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该规程非法律法规,也非行政规章,即使违反规程,也不当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该规程并未并入本案跨境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该规程是维护结算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具有民事承诺的意义。对照检查,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主动查询义务、主动退汇义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认为指定收款人详细名称这一需审核要素与被告预留记录不完全一致。而被告则认为,虽然指定收款人名称中缺少“责任”二字,但“青岛荣星投资管理公司”在青岛市工商登记注册系统内唯一存在,其资本金账户在被告系统内唯一存在,“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同一法律本质的两种表述方式,根据电文的指令信息可以排除任何其他收款人账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指定收款账号与实际收款账号一致的情况下,指定收款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实际收款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的规定,上述不完全一致,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既然不存在收款人不符或不明的情形,则不存在不尽主动查询、主动退汇义务的问题。由于被告已于2009年3月30日解付,则无论是汇款人还是汇出行再要求退汇,均需征得收款人的同意,被告方可办理。至于解付后的结汇,则无关乎行为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被告作为汇入行,在办理结算时的确不需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判断其是否正确履行义务,但在纠纷发生后认定是非责任时,有必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审查判断,毕竟国际结算是为清偿国际间由于各种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银行并借助某种信用工具,将货币资金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地区)的支付方式。通过生效判决可以发现,基础交易发生在汇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足以说明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的表面不完全一致,未导致歧义是有事实根据的,且在原告通过汇出行向被告首次提出退汇要求时,原告是以收款公司无经营范围为申请退汇原因的。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原告喜宝集团可获支持的损失,应当是由于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的违约行为所造成。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索赔主张看,其索赔数额是基础交易判决执行后的余额,尽管原告提出其向基础交易债务人追偿是其采取的补救措施,与被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无关,但就同一款项已获生效判决支付清偿的情况下,又基于其他事由再寻求判决支付清偿,从内在逻辑上即存在其损失究竟是因何种行为所造成的问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尽管本案跨境结算行为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但结算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如果说,被告若作退汇处理,可能避免损失的最终发生,但根据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所作陈述,“我们是故意漏掉两个字电汇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方提出查询,其中有10-15个工作日时间,以便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到青岛考察荣星公司的真实情况。”那么,原告在申请汇款时更可以避免通过跨境结算而产生所谓的损失。原告出于规避基础交易风险的考虑,掩饰其真实意图,导致被告本着合理信赖履行结算合同,原告将最终基于基础交易产生的损失转由被告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损失非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喜宝集团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的时效抗辩,不再进行审查。据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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