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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部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山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部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武经初字第72号

原告 中山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其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谭载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尹成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 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营业部。

负责人 彭继文,该营业部经理。

原告中山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财务)与被告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证)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湘信湘西营业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财务委托代理人谢满林,被告湘证委托代理人尹成林,被告湘信湘西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闵锋、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财务诉称,1995年5月25日,我公司与湘证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订立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我公司按面值购买湘证的92(五)国库券500万元。湘证应在1996年5月25日以每百元券125.20元的价格回购等等。同日,双方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成交,湘证向我公司出具了代保管证书。1996年4月1日,湘证购买我公司国库券115万元。1996年6月26日、1998年1月17日,通过全国清欠办跨场所对冲销账1379600元和22234元,余款2448166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湘证和湘信湘西营业部返还购券款2448166元,支付期内利息684608元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山财务举证如下:

证据一:《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主要内容是:中山财务按面值向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首营业部(以下简称湘证吉首营业部)购入92(五)国债500万元,购券款应于1995年5月26日汇出,湘证吉首营业部应于1996年5月25日按每百元券125.20元的价格回购该券,回购款626万元应于1996年5月26日汇出,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罚息等。

证据二: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现券买入成交通知单,主要内容是:买入单位为中山财务,卖出单位为湘证吉首营业部,买入证券种类为92(五)国债,成交数量为400万元,成交价格为125元,成交金额为500万元,成交日期为1995年5月25日。

证据三:盖有“湘证吉首营业部武汉办事处”印章的证券代保管证书,主要内容是:委托方为中山财务,证券名称为92(五)国债,保管票面金额为500万元,代保管期限为1995年5月25日至1996年5月25日。

证据四: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现券交易卖出成交通知单,卖出单位为中山财务,买入单位为湘证吉首营业部,卖出证券种类为95(三)国债,成交数量为115万元,成交价格为100元,成交金额为115万元,成交日期为1996年4月1日。

证据五:盖有“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结算中心”印章的跨场所对冲销账凭证,主要内容是:冲销中山财务对湘证吉首营业部的债权1379600元。

证据六:盖有“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监控部”印章的跨场所对冲销账凭证(四)。主要内容是:冲销中山财务对湘证吉首营业部的债权32564元,其中本金22234元,期内利息6217元,逾期利息4113元,冲销日期为1998年1月17日。本次对冲后的余额为3585685元,其中本金2448166元,期内利息684608元,逾期利息452911元。

证据七: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台账对账单,主要内容是:应收方为中山财务,应付方为湘证吉首营业部,合同本金为500万元,成交日为1995年5月25日,还款日为1996年5月25日,本金余额为2448166元,期内利息为684608元,逾期利息为1164348元。数据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台账打印日期为1999年12月25日。

被告湘证口头答辩称,中山财务是与湘证吉首营业部发生业务往来,而湘证吉首营业部原系当地人民银行开办,在人民银行与证券公司脱钩时虽然挂靠在我公司,但仍然实行独立核算,其资产负债和产权并未并入我公司,且湘证吉首营业部已由人民银行下文撤销,其债权债务已由湘信湘西营业部接收承担,故我公司不应对原湘证吉首营业部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湘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同意湖南省证券公司对十一个地市证券交易营业部实行统一管理的批复》(湘银复(1996)198号文),主要内容是就湖南省各级人民银行与其投资入股的证券公司(部)脱钩及地市证券部归并的有关事项作出批复,原则同意原挂靠湘证的十一个地市证券交易营业部,与当地人民银行在人、财、物、资金上彻底脱钩,自1996年11月1日起全部并入湘证;根据总行非银司(1996)158号文件,湘证吉首营业部不予登记,予以撤销。发文日期为1996年12月29日。

证据二:湘银发(1998)104号文《关于人民银行投资的地方证券交易营业部债权债务归并湘证管理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对证据一中涉及的十一个地市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规定。

被告湘信湘西营业部口头答辩称,湘证吉首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吉首市分行批准,由湘西自治州工商局核准注销的,其注销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湘证同意,故该注销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登记;湘证吉首营业部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之后,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627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更,且其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故湘证吉首营业部实际上仍然存在;我营业部与湘证吉首营业部订立交接协议是执行湖南省人民银行(1996)204号文件的结果,非我营业部自愿,同时由于湘证未同意撤销湘证吉首营业部,也未在交接协议上盖章,故该交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交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湘证一直拒绝移交湘证吉首营业部的债权债务,而湘证吉首营业部的债权在全国清欠办跨场所对冲过程中一直用于冲销湘证的债务,湘证占有湘证吉首营业部的债权金额高达1900余万元。据此,湘证吉首营业部的注销登记应为无效登记,湘证吉首营业部与我营业部之间的交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湘证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湘信湘西营业部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未申报回购交易记录对账确认书》,主要内容是:甲方(债权方)为合肥市国债服务部,乙方(债务方)是湘证吉首营业部。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余额为2351000元,对账日期为1997年9月5日,乙方处盖有“湘证吉首营业部”印章。

证据二:盖有“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监控部”印章的跨场所对冲销账凭证(三),证券商名称为湘证吉首营业部,对冲日期为1997年7月16日,对冲债务金额为2645000元。在该证据上还注明:湘证吉首营业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席位为627,上述名称未有变更。注明日期为2000年4月8日,并盖有“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印章。

证据三:盖有“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监控部”印章的跨场所对冲销账凭证(五),证券商名称为湘证吉首营业部,对冲日期为1998年1月17日,对冲债务金额为119737元。

证据四:《吉首证券交易营业部和州财信证券交易营业部业务交接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移交方为湘证吉首营业部(甲方),接交方为湘信湘西营业部(乙方);第二条,正式交接日期为1996年11月8日,自即日起,甲方原有的全部业务一并移交乙方承担;第四条,甲方原办理的证券回购与返售业务先由甲方向乙方提交原始单据、合同,造具清册,在债权债务相等的情况下全额移交。然后再由甲、乙双方派员到有关交易机构逐笔确认、换据,并由乙方清收债权和偿还债务。第八条,此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及此,甲、乙双方即享有该协议所载明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湘证吉首营业部和湘信湘西营业部均盖有印章,但均未注明签订协议日期。

证据五:由湘信湘西营业部填写的湘证与湘证吉首营业部在国债回购编链清欠中的债权债务对冲表及其说明。

证据六:盖有湘证印章的《关于各地市证券公司挂靠我公司管理方案报告》,发文日期为1994年1月13日。

证据七:盖有湘证印章的《关于石建勇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主要内容是同意聘任石建勇为湘证吉首营业部经理,聘用期为两年,从1994年7月4日至1996年7月3日。

经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湘西州工商局)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银复(1996)204号文《关于撤销湘证吉首营业部的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撤销湘证吉首营业部,并要求人民银行吉首分行督促湘证吉首营业部和州财信证券交易营业部按照《业务交接协议书》作好债权债务的交接工作。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湖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吉首证券交易营业部负责,发文日期为1996年12月31日。

证据二:湘证吉首营业部于1997年3月25日给湘西州工商局的《关于申请注销湘证吉首营业部的报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人银吉字(1997)第39号文件,湘证吉首营业部机构撤销。该部撤销后,按《吉首证券交易营业部和州财信证券公司营业部交接协议书》做好了交接工作。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湘信湘西营业部负责承担。

证据三:《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主要内容是:企业名称为湘证吉首营业部,申请注销理由是根据人银吉字(1997)39号文,吉首营业部已不复存在,其原有债权、债务一并由州财信证券营业部接收;企业债务处理情况为原证券部债权债务、人、财、物均由湘信湘西营业部一并接管承担,并盖有“湘信湘西营业部”印章,填写日期为1997年3月20日。

在合议庭主持下,经过质证,被告湘证和湘信湘西营业部对原告中山财务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中山财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湘证则认为被告湘信湘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湘证吉首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已由湘信湘西营业部承接,与湘证没有任何关系,原湘证吉首营业部与湘证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5日,中山集团财务公司与湘证吉首营业部订立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中山集团财务公司按面值向湘证吉首营业部购入92(五)国债500万元,湘证吉首营业部应于1996年5月25日回购等;同日,双方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场内成交。湘证吉首营业部当日向中山集团财务公司出具了代保管单。合同到期后,湘证吉首营业部未能按约回购。1996年4月1日,湘证吉首营业部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按面值向中山集团财务公司购入95(三)国债115万元。中山集团财务公司即将该115万元冲抵了湘证吉首营业部前述债务,余额参加全国清欠办组织的编链对冲,至1999年12月31日,湘证吉首营业部尚欠中山集团财务公司购券款本金2448166元,期内利息684608元,逾期利息1164348元。

另查明,由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发文,并经湘西州工商局核准,湘证吉首营业部于1997年3月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湘信湘西营业部接管。

还查明,1999年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同意,中山集团财务公司更名为中山财务,并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2000年2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湘证,并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本院认为,中山集团财务公司与湘证吉首营业部订立的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无真实足额的有价证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对此,中山集团财务公司与湘证吉首营业部均有一定责任。中山财务由中山集团财务公司更名而来,故中山集团财务公司的权利和责任应由中山财务享有和承担;湘证吉首营业部长期占用中山财务的资金,给中山财务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湘证吉首营业部已被撤销,故其责任应由其债权债务承接方承担。湘证吉首营业部虽曾挂靠湘证,但在其撤销时,其债权债务依约由湘信湘西营业部承接,故湘证吉首营业部所欠中山财务的购券款本息,应由湘信湘西营业部承担偿还责任。湘证吉首营业部由湘西州工商局核准注销,这是该工商局依据有关规定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如湘信湘西营业部对该行为持有异议,应依有关规定另行解决。在湘证吉首营业部被注销之后,其印章仍被用来对外确认债务这一情况,不能推翻湘证吉首营业部已由湘西州工商局注销这一事实;湘信湘西营业部与湘证吉首营业部之间的交接协议虽未注明签订时间,但从双方约定的正式交接日期为1996年11月8日这一点看,其签订时间最迟不会晚于1996年11月8日,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湘银复(1996)204号文的发文时间为1996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是先有交接协议,而后才有人民银行的批复,故湘信湘西营业部提出的订立交接协议并非其自愿的理由不能成立;湘证吉首营业部作为持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湘信湘西营业部之间的交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交接协议约定的正式交接日期为1996年11月8日,到1997年3月,湘信湘西营业部还在湘证吉首营业部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企业债务处理情况一栏中注明“原证券部债权债务、人、财、物均由湘信湘西营业部一并接管承担”。如在交接协议约定的正式交接日期及其以后的四个月内双方仍未办理交接手续,则湘信湘西营业部完全能够拒绝办理这一手续,据此,对湘信湘西营业部提出的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交接协议应为无效,湘证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湘证是否占有湘证吉首营业部的债权,是湘证与湘信湘西营业部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信湘西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山财务购券款本金2448816元,赔偿合同期内的利息损失684608元,以及截止199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1643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山财务对被告湘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90元,由原告中山财务负担9447元,被告湘信湘西营业部负担2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490元,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司丽华
审判员 吴爱华
二00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冰

评析:

该民事判决书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判决书制作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样式要求,内容、形式、文字达到了和谐的统一。

从内容上看,该民事判决书紧紧抓住证券回购合同的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变更的脉络、责任主体的确定等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的几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争讼形成过程中的各关键环节都进行了法律甚至法理角度的审视,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分析了与争议焦点相关的各份证据,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公正地表明了人民法院站在法律立场上对争议问题的看法和观点,说理充分,论证有力,对内使当事人无法置疑,对外使民事判决书具有了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并以此使得法律和法理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以理服人的原则与精神得到了彰显和弘扬。

从形式上看,该判决书采用了一事一证的文书制作形式,在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之后,按时间顺序分别列举了原、被告各自所举的证据,并简要地概括了各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使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取得的证据一一对应;在列举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后,将法院依职权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及其主要内容也作了列举和叙述,不仅使得案件事实全貌得以呈现,一目了然,为最后的判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体现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审判制度改革精神。其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的理由部分作为判决书的主体和核心部分,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层层递进,认定的事实和论证的理由前后呼应,言而有物,使人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最终判词的形成过程,让人心服口服。其中,最精彩的是本院认为的理由部分,该部分论点明确,论据充分,面面俱到,一气呵成,掷地有声,酣畅淋漓,达到了说理部分体现整个判决书的灵魂的效果,也起到了连接事实和判词的纽带作用。

从文字上看,该判决书准确地使用法律术语,尊重判决书的特定句型,恰当地使用了“诉称”、“辩称”、“查明”等,简约而清楚,符合司法文书这一特种公文应有的准确、精炼、庄重、平实的语言特点,同时注意了文义的连贯性,做到了转折承接自然。在注意语言规范性的同时,该判决书在事实的叙述和判决理由的阐明中还有很强的逻辑性,从归纳到推理,从论据到论点到结论的形成,逻辑非常严密,修辞加工和选词造句也符合裁判文书的规律和要求,显示了执笔人有较强的语言文字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法学写作水平,也使人看到了新一代人民法官的智慧和素质。

如果说该判决书尚有不足的话,那就是诉讼参加人及其身份事项部分,每行末尾所用标点为句号似有不妥或似有再行斟酌余地,因为文书对每个诉讼参加人及其身份的记载并未使用一个完整的句子,不宜用句号,而宜于不附标点。但这一标点的使用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样式要求来的,如果说这一吹毛求疵能够成立的话,那么这不是在求该判决书的疵,而是在求最高法院文书样式的疵,对该判决书而言,仍然是瑕不掩瑜。(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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