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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日期:2016-02-1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8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保理⊙管辖⊙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能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次日,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银行依约受让煤业公司因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的对煤炭集团的2亿余元应收账款债权,并由银行为煤业公司提供1.7亿元融资。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因煤业公司逾期未偿,银行以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煤炭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煤业公司、能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同银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煤炭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②因案涉“应收账款”系煤业公司与煤炭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煤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煤炭集团,煤炭集团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故银行取得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煤业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因煤炭集团非《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其与银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银行与煤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银行不能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煤炭集团,其与煤炭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可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行向依法享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③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的履行,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担保人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同一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当债务人煤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依借款、担保的法律事实可分别或一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主债务人煤业公司及其担保人能源公司。原告所在地法院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银行对煤炭集团的起诉,由法院对银行诉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案进行审理。

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第三人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前述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某银行与某煤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张荣祥、秦怡、田超、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延忱、李振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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