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借款合同|内部规定|管理性规范
案情简介:2005年5月,轮胎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商贸公司未来1年内发生的最高额度为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至2005年10月,银行4次以贷款或开立承兑汇票方式向商贸公司发放共计7000万元。因商贸公司逾期未还,银行起诉,并要求轮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轮胎公司举证证实商贸公司财务状况在2005年已严重恶化,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规定的严格审查义务,主张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商贸公司之间的信贷行为效力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况且,正是由于轮胎公司为商贸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大大降低了商贸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而导致的信贷风险程度,才使银行继续为商贸公司提供信贷支持,故轮胎公司称银行违规发放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加重了该公司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某轮胎公司与某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291);另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801/13:281);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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