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疑交易下发卡行违反保障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认定
——周某萍诉甲银行中南路支行借记卡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被告甲银行中南路支行为原告周某萍开通银行借记卡账户并向其发放借记卡。2017年8月10日16时47分至18时14分之间,涉案银行卡账户发生283笔交易,金额均为1000元,交易均通过境外第三方快捷支付发生且对方账号一致。原告于同月16日将涉案银行卡永久挂失并于次月4日报警。同年11月27日,原告将该银行卡剩余款项取出并销户。此后,原告称前述交易均为他人盗刷,并认为被告由于未能妥善保管原告交付的资金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述交易对应的存款本息。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原告涉案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在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交易,尤其在进行大额、可疑交易时,商业银行的相应通知、审慎义务等属于其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的交易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同时,在原告已开通短信提醒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就原告未收到涉案交易短信通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前述两项,应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进一步地,被告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商业银行是否已适当地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随着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普及,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合作越发紧密,通过支付宝等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银行账户交易均为无卡交易。无卡交易背景下不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形,故此时认定商业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义务主要在于审查银行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慎、通知义务,相关依据可参考《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涉案交易为异常、可疑交易,在原告已开通短信提醒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未提供相应证据反向证明,参照相关规定可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这一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旨与理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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