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5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诱空型虚假陈述的司法认定
——张某诉A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3日,A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甲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3亿元,乙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50万元,共同投资成立丙合伙。
2015年11月27日,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在合伙企业有效期限内,丁公司为甲公司资金本金安全提供担保,丁公司承诺在合伙企业到期或者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时,若甲公司认购出资的本金出现亏损,则由丁公司对相应亏损进行等额补偿;在合伙企业有效期限内,丁公司承诺,保障甲公司资金自缴纳之日起每年5%的固定收益,如合伙企业未能实现上述收益,则由丁公司补足,且按年支付。
2016年3月,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合伙签署《追加投资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丙合伙追加投资2亿元。甲公司和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就甲公司的2亿元追加资金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内容基本与《补充协议1》相同。
2017年11月29日,A公司发布公告称乙公司、丁公司相关人员失去联系。2017年12月15日,A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深圳证监局《调查通知书》。2018年5月,深圳证监局对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A公司未披露《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张某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因之前买入A公司股票而发生亏损,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损失。
深圳中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粤0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认定《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主要是由丁公司对甲公司投入丙合伙的本金和每年5%的固定收益提供担保,A公司未及时披露的该两份协议属于利好消息,A公司延迟公布利好消息的行为,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但不会诱使投资者作出积极的投资决策,投资者的投资交易与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A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主要归结于丁公司、乙公司相关人员失联事件引起的公司自身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并非由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广东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诱空型虚假陈述未作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诱多型虚假陈述的逻辑推演并不能适用于诱空型虚假陈述。
本案作为A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的示范判决,对诱空型虚假陈述与诱多型虚假陈述的区分认定、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探索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两分法”,均具有开创性,为诱空型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实践以及修改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有益经验,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典型意义。本案被评为“2019年深圳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并在2020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获二等奖。
前置程序的取消及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的适用
——朱某诉B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深圳证监局作出(2018)29号《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B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甲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甲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甲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在2018年1月可以实现投产的预测明显不合理;甲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2018年至2021年毛利润的预测缺乏依据。二、甲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所依据的盈利预测数据不一致。三、对外担保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四、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不完整。据此,深圳证监局决定对B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018年4月20日,B公司向深圳证监局提交《整改报告》称:关于甲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问题,甲公司重新进行了收入、利润预测,调整后,4号生产线2020年-2021年的平均毛利率为20.31%,较2015年底预测的毛利率下降1.01%;该生产线可使用年限内平均毛利率为22.47%,较2015年底预测毛利率下降2.55%。甲公司将其2016年年报中的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由519.42万元调整为1425.7万元,差额906.28万元;B公司亦将其2016年度合并报表中的利润总额由-4592.26万元调整为-4675.62万元,差额-83.36万元。后深圳证监局认定B公司已完成整改。
2018年4月27日,B公司股票收盘价为6.19元,其所在的装修装饰板块收盘为1313.53点,深证成指收盘为10324.47点。至涉案行为的基准日2018年8月7日,B公司股票收盘价为4.83元,其所在的装修装饰板块收盘为1084.49点,深证成指收盘为8674.03点。
原告朱某系普通投资者,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购入并卖出部分B公司股票,后以被告B公司虚假陈述致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5万元。被告抗辩称本案未经过行政处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受理前置条件,且本案B公司案涉行为缺乏重大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B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关于“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中列明的“需对财务报表项目金额进行判断、估计和假设的重要领域”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该报告同时载明:“本集团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由于经营活动内在的不确定性,本集团需要对无法准确计量的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进行判断、估计和假设。这些判断、估计和假设会影响收入、费用、资产和负债的报告金额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或有负债的披露。然而,这些估计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结果可能造成对未来受影响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金额进行重大调整。”
深圳中院作出(2019)粤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的案涉行为不足以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因受到行政监管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基于案件的专业性和事实查明的复杂性,从审慎的角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置了前置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需要原告提交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证据,该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特别是在立案登记制之后存在较大争议。
深圳中院顺应资本市场发展和各界呼声,在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大胆受理本案,拓宽和畅通了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渠道,具有标志意义。此案之后,最高法院在数个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中,逐步放宽和取消了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
本案判决对预测性信息借鉴了国外证券法上的“安全港规则”,将义务人在信披文件中对影响盈利预测信息实现的因素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预测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及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是否合理等方面纳入考虑范畴,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本案被评为深圳中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证券虚假陈述全景式案例范本
——涉C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中国证监会核准甲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庄某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2015年3月,甲公司正式完成资产重组。2015年4月27日,甲公司更名为C公司;同年,C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2016年7月向中车金证公司等机构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丙证券公司作为上述三项目的独立财务顾问和保荐人。丁资产评估公司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评估机构,其中非公开发行项目沿用了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相关评估财务数据。
2016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对C公司立案调查。2017年8月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乙公司在前述资产重组资产评估时提供4份虚假协议及5份含有虚假附件的协议,致使28.83亿元评估值中虚增数额较大,导致甲公司多支出了股份对价,损害了收购方甲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甲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据此对C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庄某进行了顶格处罚,对重组中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的陈某等3人,被借壳方甲公司的时任董事长童某等8名签字董事均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2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丁评估公司作为C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的评估机构,未对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中国证监会据此对丁评估公司及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2019年9月1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2019)76号《纪律处分决定书》,认定C公司资产重组中的独立财务顾问项目主办人、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吕某林、辛某坤未能对标的资产的业绩预测和承诺审慎出具专业意见,未能有效督促交易对方履行业绩补偿及回购义务。上海证券交易所据此对该二人予以通报批评。
2017年12月14日,C公司因为持续经营过程中三个会计年度财务造假等信披违规,再次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19年12月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9)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C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庄某以扶持中小微企业为名,与20家小微企业合作,控制相关企业的经营和财务,指使下属以投资名义向小微企业注入资金,购买C公司产品,进行关联交易但未进行披露;虚构2015年度销售收入4.07亿元,利润1.57亿元;虚构2016年度销售收入16.16亿元,利润7.10亿元;虚构2017年1-9月销售收入13.86亿元,利润6.07亿元。另外,C公司还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情况及大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事项。中国证监会据此对C公司和庄某、鹿某等24名责任人员分别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0年6月2日,C公司从上海证券交易所摘牌退市,公司股价从重整完成之后的30余元跌至不足0.3元。
2021年7月14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21)7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C公司年报审计机构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宣某辰、陈某在审计过程中未对主营业务收入审计中的异常情况保持合理职业怀疑,部分实质性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
2017年8月,投资者魏某群率先提起侵权赔偿诉讼,2018年2月中车金证公司作为定增的机构投资者提起诉讼。之后,因前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等引发广大投资者多轮诉讼,先后有2000余名投资者连续向深圳中院起诉,提出近6亿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C公司系列案是乙公司在借壳上市过程中及其后数个会计年度经营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一系列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该系列案社会影响大,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导致连续29次跌停,创下记录,导致广大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市场影响极其恶劣。受处罚主体多、样态多,因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不仅C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相关实控人、董监高以及评估公司及工作人员亦受到行政处罚,其中C公司及相关人员还受到两次行政处罚;不仅涉及行政处罚,还有当事人因涉案虚假陈述行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纪律处分等。涉及被告众多,先后有23名当事人因虚假陈述行为成为被告,既涉及公司又涉及自然人,既涉及实控人和董监高,又涉及保荐、评估和审计等中介机构。此外,本系列案原告中既有中小投资者,也有机构统治(投资)者,既涉及二级市场,又涉及一级半市场增发等情况。
因此,C公司系列案几乎涵盖了迄今为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所能涉及的所有实体和程序问题,成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的一个完整“标本”。
深圳中院在审理C公司系列案中总结出了一套行之有效、可复制、可推广的公正高效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深圳经验。先后选定数个示范判决(示范案件),探索平行案件简化处理、中介机构比例责任、被借壳方董事责任边界等法律适用规则。该系列案中先后有案件被评为全国、广东省和深圳法院的年度典型案件或“十大案件”之一。
投资者损失计算中个股因素的考量
——梁某诉D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8日,D公司控股子公司甲公司与胡某泉签订《ATP专利授权使用协议》,约定胡某泉将自己拥有的ATP专利授权给甲公司有偿使用,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满的2024年7月20日,使用费每年1400万元,D公司合计需支付1.54亿元。D公司认为每年专利使用费1400万元占其净资产比例不足10%,依照当时《证券法》相关规定不属于应该披露的重大经营合同,故未对该合同事项公告披露,但2014至2016年的年度报告等报告中记载:“其他应收款:胡某泉,药品专利使用权协议履行保证金,1000万”“其他应付款:ATP使用费,700万”。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D公司两次公告宣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股价持续上涨。后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纠纷,D公司对诉讼事项进行了披露。
2017年6月15日,深圳证监局因D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对其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D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违反了《证券法》及《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D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及罚款。
2017年6月15日,D公司公告披露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同日,D公司股票复牌交易,复牌后连续两天跌停板,其后股价持续走低。从2018年起共有数十名中小投资者先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处罚的D公司及时任董事长等责任人连带赔偿损失。
案经审理,深圳中院认定,D公司未披露重大经营合同行为构成重大虚假陈述行为,侵犯了投资者权益。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调取交易数据,并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考虑到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时间跨度较长,D公司也确实在2014年至2016年的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信息中披露了专利使用费的财务数据,无证据表明D公司存在隐瞒信息的主观恶意,结合D公司宣布重组前的股价表现,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及与损失之间的多因一果关系等全案情况,法院酌情认定D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自然人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D公司由于对《证券法》相关规定理解错误,过失造成信披违法被处罚,主观恶性小于隐瞒关联交易虚增利润的故意虚假陈述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D公司过失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至被立案调查期间,适逢沪深股市大幅上涨后剧烈下跌“股灾”阶段,但D公司自己筹划了两次资产重组,股价在重组利好刺激下有较大升幅,不能排除市场投资者对D公司重组存在较高预期而高位买入。D公司公告被立案调查的同时,亦发布了终止重组的公告,消息叠加造成股价下跌幅度较大。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充分说理,在综合主观恶性、个股股价下跌原因等因素后,依法行使裁量权,酌定D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投资者损失计算中个股因素考量的逻辑前提是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区分。对于交易因果关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推定原则;对于损失因果关系,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市场系统风险,没有涉及个股因素。本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是充分考量“个股因素”对股价下跌损失的影响和权重,从而减少了D公司的赔偿比例。
这一判决,既符合证券市场客观情况,又是损失因果关系中原因力量化的必然结果,是投资者损失计算中个股因素考量的一个有益尝试。
系统性风险在个案中的考量
——范某诉E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8日,E公司与何某伦、周某文等12名甲公司股东签订《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以现金及发行股份方式收购甲公司100%股份,交易对价为8.6亿元。12名甲公司股东承诺甲公司2013年至2017的利润达到约定标准,否则对E公司进行补偿。2014年4月11日,中国证监会核准此次交易。2014年4月29日,甲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为E公司全资子公司。自2014年5月起,E公司开始将甲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2017年12月7日,深圳证监局决定对E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次日,E公司对此发布了公告。2018年12月17日,深圳证监局作出〔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通过虚构广告业务收入、跨期确认广告业务收入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其中2014年占比3.82%,2015年占比12.97%,2016年占比4.07%。上述行为导致E公司2014至2017年多份半年度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构成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据此,深圳证监局对E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原股东等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作为E公司收购并且合并报表的子公司,虚构营收和利润,导致E公司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重大虚假陈述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E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2014年-2016年),证券市场股指波动较大,存在系统风险,在核算投资者损失时,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
据此,深圳中院调取投资者交易数据,依法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核定投资差额损失的同时,扣除系统性风险。深圳中院按照该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判令E公司赔偿投资者相应的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深圳中院首个在认定存在系统性风险后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核定投资差额损失的案件。证券市场瞬息万变,影响股票价格的因素众多。将所有证券市场剧烈波动引起的股价下跌均归咎于上市公司的某次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中,在认定股价受系统性风险影响之后,深圳中院依法委托公益性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核算投资差额损失并扣除系统性风险占比。该中心根据深圳中院调取的交易数据,在依照“移动加权平均法”详细核算了投资者损失差额后,按照“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了本案系统性风险因素,深圳中院依照其核算数据及时作出了裁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董监高责任比例的精细量化
——张某诉F公司及董监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30日,F公司公告因信披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20年12月11日,F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20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F公司2016至2018年三个会计年度,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减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虚增利润。2016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8亿元、3.5亿元、2.2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分别为344.78%、208.13%、63.01%。二、F公司2017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2017年、2018年F公司未及时入账和披露4.25亿元和2.3亿元借款,未及时披露担保7500万元、潜在付款义务1.17亿元。三、《2018年年度报告》中对F公司向非供应商转出款项8.7亿元的事项未依法披露。
肖某亦为F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叶某娟为肖某亦配偶,先后任F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分管会计工作、董事兼副总经理等职务。钟某荣作为F公司时任副总裁、董秘,协助肖某亦制定业绩目标、参与筹措资金以及出口业务造假等事项。王某威作为F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参与筹措资金并安排F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郭某宝作为F公司时任财务经理兼会计机构负责人,参与筹措资金并负责F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的具体执行工作。黄某龙作为F公司子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F公司虚增出口营业收入相关事项的执行工作。吴某兴时任F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邓某明时任F公司董事、副总经理,邓某海、林某罡、谌某超三人曾先后担任F公司的监事会主席,蔡某喜自2018年12月21日起担任F公司董事,郑某明、苏某木为时任独立董事,童某义、魏某奎、魏某国任职工监事。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F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以及上述自然人均进行了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及处罚前后,F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引发投资者集体诉讼。本院选定原告张某诉被告F公司、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十七名被处罚董监高自然人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2021)粤03民初3259号】为示范案件。经优先审理和充分审理,作出示范判决,除判令F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外,判令F公司其他董监高承担1%至60%不等的多达六个类别的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中,如何根据董监高的职责分工、履职情况、专业背景和经历,认定其过错性质及大小,从而公平合理划分民事责任,一直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原告将(20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有受到处罚的责任主体和人员均作为被告,除了内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公司高管和直接责任人,还包括比较少见的职工监事,是迄今为止涉及上市公司董监高最齐全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
本案示范判决中,通过充分说理,考量董监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专业背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判断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并承担不同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做到“过罚相当”,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惩戒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公司董监高,又防止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从而挫伤公司高管特别是独立董事履职积极性,是董监高责任精细量化的典型。
追首恶,全国首例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
——何某诉赵某、G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基本案情
G公司原系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目前已退市。2017年4月18日,G公司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9年1月18日,G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G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公告发布后,G公司股价在7个交易日内的跌幅达到28.5%。
2020年9月16日,G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G公司为完成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业绩指标,虚构其所控制的甲公司与普某腊等六名自然人名义客户之间的翡翠原石销售交易。一、G公司通过其控制的甲公司虚构销售和采购交易。涉案期间,甲公司控制19个银行账户,将来源于或转入G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或银行账户的资金近4.8亿元,虚构销售,资金最终回流至甲公司。同时,涉案销售交易涉及甲公司与普某腊等六名名义客户之间的翡翠原石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甲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伪造与李某退等六名名义供应商之间的采购合同,虚构采购交易。二、G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通过虚增上述虚构的销售交易和采购交易,G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4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4,665万元,导致虚增利润总额9,505万元,占当年合并利润表利润总额的29.60%。三、G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通过虚构的销售交易,G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4,100万元,虚增应收账款7,720万元,虚增利润总额7,900万元,占2018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的211.48%。中国证监会分别对董事长、总裁赵某、G公司及其他责任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此外,根据G公司2016至2018三年的年度报告,被告赵某系股份占比超过50%的实际控制人。
在原告何某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其购买G公司的股票共计11100股,原告何某据此主张G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G公司对赵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中院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认定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赵某,系操纵、指使G公司财务造假的“首恶”,判令其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投资者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G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证券法》的责任体系是以发行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这一责任体系可能对现有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从而出现证券违法行为“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归责结果。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局面,证券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管好“关键少数”,在惩罚对象上“追首恶”。本案在认定赵某系G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操纵、指使G公司财务造假的情况下,判令其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为贯彻落实国家监管层“追首恶”的价值追求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本案系全国首例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例,被《人民法院报》报道,2022年5月15日被中国证监会评为“全国投资者保护八大典型案例”之一。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多元化解的成功典范
——涉H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系列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5日,H公司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5月27日,H公司发布了《关于2016年年度报告的更正公告》,对前述2017年4月25日发布的年度报告做了部分更正。2019年6月26日,H公司公布了《关于公司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主要内容为:H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决定对H公司立案调查。公告后,H公司股票连续两日跌停。
2020年5月25日,H公司发布了《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称2020年5月21日公司收到了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处罚字〔2020〕2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H公司违法事实如下:一、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及利润。H公司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3.37亿元,占当期收入的20.29%,虚增采购成本2.49亿万元,虚增利润7643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142.73%;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3.38亿元,占当期收入的16.39%,虚增采购成本2.45亿元,虚增利润9330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50.67%;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6234万元,占当期收入的1.94%,虚增采购成本4425万元,虚增利润1,072万元,占当期利润总额的3.03%。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三、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基于此,行政监管部门对H公司及其董监高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投资者的差额损失进行了核算。
深圳中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选定示范案件,并通过示范案件的调解,带动了大量涉H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
典型意义
在处理涉H公司系列案时,深圳中院首试代表人诉讼机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效率。同时,充分审理示范案件,固定案件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对平行案件的委托调解与委派调解互动,推动了涉H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系列纠纷一揽子解决。截至2021年年底,已成功调解572件,有力维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减少了对H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也最大限度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涉H公司系列案件,系深圳中院运用“代表人诉讼+示范判决机制+联动调解”模式,从而多元化解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成功典范。涉H公司案于2022年5月15日被中国证监会评为“全国投资者保护八大典型案例”之一。
“支持诉讼+示范案件”机制第一案
——投服中心支持梁某峰等诉J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6日起, J公司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2015年5月19日,J公司披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拟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与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王某年等47名股东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2015年10月10日,中国证监会核准了J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同日,J公司披露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2015年10月19日,相关交易完成资产过户,J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将甲公司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
2016年10月14日,J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J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2019年8月5日,J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J公司在收购甲公司重大资产之前,甲公司承接的金沙湖项目和官塘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甲公司承接的新源县世外桃源项目未能就项目价格达成一致,并撤出项目现场,双方均确认不再履行框架协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太华山风景区生态休闲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终止履行。但重组文件中对金沙湖项目和官塘项目的进展情况、收入预测披露存在误导性陈述;J公司未及时披露金沙湖项目终止的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在2015年年度报告中对甲公司盘盈生物资产的会计处理不当,存在虚假记载,并对J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
2020年4月,投资者梁某峰等二人向深圳中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请求J公司、甲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连带赔偿投资差额、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合计8万余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聘请公益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持投资者起诉。本案被深圳中院选定为示范案件,本案经双方充分辩论和法庭的全面调查后,被告方申请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和解。之后又有48名中小投资者陆续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提出赔偿请求600余万元,均参照示范案件的调解方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为投保机构支持诉讼案件,深圳中院将本案选为示范案件,系全国首宗由公益性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诉讼并作为示范案件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在庭审中,深圳中院允许投服中心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为投服中心的工作人员列席庭审提供专门席位。投服中心派员列席庭审,并对支持起诉的目的等发表意见,经庭审直播,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本案成功调解,并且为后续平行案件批量调解创造了条件,充分起到了示范案件示范效应,让更多的平行案件中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受益,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本案实现了投资者权益保护、司法效率和司法效果三者的较好结合,是探索新型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机制的历史性突破,具有里程碑意义。
探索部分诉讼请求先行判决破解示范判决机制的运行障碍
——邱某诉K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基本案情
原告邱某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判令K公司向原告赔偿差额损失568779元及印花税和佣金。
K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2016年6月7日,K公司与甲公司16名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购买甲公司80%股权。2016年7月28日,甲公司成为K公司控股子公司。自2016年8月起,K公司将甲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2017年3月14日,K公司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9年6月1日,K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了证监会对被告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正式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2日,深圳证监局作出〔20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K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其内容为:甲公司通过虚构海外销售、提前确认收入、重复确认收入、签订“阴阳合同”、项目核算不符合会计准则等多种方式虚增业绩,导致K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甲公司上述行为导致K公司2016年度合并利润表虚增营业收入1.5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23亿元,分别占公开披露的K公司当期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2.56%、15.21%;2017年度合并利润表虚增营业收入2.1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8亿元,分别占公开披露的K公司当期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2.82%、14.85%。深圳证监局据此对K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做出了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邱某的损失进行了核算。
经开庭审理后,深圳中院在认定存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交易因果关系、“三日一价”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一民事判决,判决确认K公司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确认判决在送达15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根据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邱某投资差额损失的核算,作出(2021)粤03民初2601号之二民事判决,判决K公司向原告邱某支付赔偿款221090.73元,驳回了邱某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示范判决机制发挥提高群体性证券纠纷化解效率的前提是示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分缘由对示范判决提出上诉,影响了平行案件的审理进程。本案尝试在同一案件中作出两个判决: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即针对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先行判决即确认侵权行为的确认判决,之后再根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损失核算结果作出给付判决。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针对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争议,确认判决在送达15日后即生效,为平行案件的快速审理提供了可能。本案确认判决生效后,深圳中院根据确认判决认定的事实,短时间内对近400件平行案件作出了判决,投资者在最短的时间内拿到了给付判决,保障了其合法权益,提高了司法效率。这一尝试一定程度上破解了示范判决运行机制的障碍,有助于纠纷的快速化解,具有示范性和可复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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