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刷银行卡纠纷,多是银行卡被非法复制后,被取现造成。与银行相应的安全服务滞后不无关系,所以法院倾向由银行担责。但如果不加区分地判令银行担责,易引发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风险,所以关键要看持卡人在持有和使用银行卡中是否有过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03年9月在建行北京市分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29号的营业网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东直门支行开立了一张活期储蓄卡。2012年8月6日晚9时40分至9时50分之间,陈某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在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红棉路东莞银行编号为10000068的ATM机及东莞市石龙邮政储蓄编号为60200052的ATM机上被跨行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扣除手续费22元,共计取款20000及扣除手续费220元。2012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陈某登录建行北京市分行的官方网站查询存款余额和交易记录时,发现存款被取的情况后及时拨打建行北京市分行客户服务热线95533电话反映情况,建行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为陈某办理了储蓄卡挂失处理。2012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陈某报警,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派出所接警,认为应由陈某向储蓄卡开户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未予立案。2012年8月19日陈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要求陈某应在开户银行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24日,陈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知陈某属于经济纠纷可通过诉讼或协商解决,并建议由银行进行报案。诉讼中,陈某向该院出示中国海油大厦管理中心证明及消费记录,证明2012年8月7日早8时许,陈会民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上述事实,有龙卡储蓄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中国海油大厦管理中心证明、消费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陈某认为,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自陈某开立银行储蓄卡之日起,负有确保陈某存款安全且在陈某主张时随时向陈某付款的义务,因建行北京市分行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陈某存款无故减少,故起诉要求建行北京市分行赔偿陈某无故减少的存款 20 220元及减少期间损失的存款利息。
建行北京市分行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所述事情经过属实,现无证据证明建行北京市分行存在过错,且取款的ATM机均在异地,加之此案应先刑后民,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建行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给付陈会民20 22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建行北京分行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中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作为存款人在建行北京市分行开立存款账户,凭存折和借记卡支取货币,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北京市分行作为发卡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本案中,陈某在北京且保有储蓄卡,其资金在广东省东莞市银行支付系统上被支取,在陈某无违约、过错造成资金被盗的情况下,该损失应由建行北京市分行承担。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主张陈某负有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的义务,使用密码支取钱款均应认为是陈某本人或其认可的交易。该院认为,使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前提应当是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陈某的银行卡系2012年8月6日晚9:40至9:50之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发生取款交易,而陈某2012年8月7日早8:37在北京凯恒大厦消费,故仅依据款项被支取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款项支取系使用真实银行卡且使用了密码交易,故对建行北京市分行的该项上诉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建行北京市分行上诉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因陈某已经就款项被支取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案争议焦点系建行北京市分行对陈会民款项被盗取的后果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与公安机关就款项被盗取事实进行查证,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建行北京市分行的该项上诉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裁判解析
近年来,涉及银行卡的犯罪行为也呈现激增态势,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银行卡被盗刷应由谁承担责任的纠纷,本案即是其中的比较典型的一起案件。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审理、裁判标准并不统一,银行少则承担30%、50%,多则100%的责任。本案在处理中,也遇到了类似的困境。一部分法官认为,发卡银行作为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向持卡人提供质量合格的卡片,使其具有保证该卡不被他人复制的功能,否则,作为弱者的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就得不到有效保护。持卡人手中持有真实的卡片,但资金却被他人盗走,作为卡片提供者的银行是有责任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银行在发放卡片的同时,已就《领用合约》的内容与持卡人达成了一致,其内容包括充分的风险提示,告知持卡人及时设定交易密码,持卡人有义务保护好自己的卡号和密码,既然凭密码交易是当事人的选择,也是约定的交易方式,则凭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银行不应承担全部的损失。最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目前,大众使用的银行卡多为磁条卡,其在交易过程中是以“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中传输数据”的方式获得识别的。从卡片的物理特征及数据信息存储功能上看,磁条卡的防伪功能远差于新一代的芯片卡。但芯片卡的生产成本是磁条卡的十几二十倍,对于发卡银行而言,会增加巨资投入,所以银行更愿意维持使用磁条卡的现状。实践中出现的盗刷银行卡纠纷,多是持卡人的银行卡被他人非法复制后,被取现造成。综上可见,银行卡频繁被盗刷,与银行相应的安全服务滞后不无关系。另外,在实际经营中,银行的发卡、开卡活动具有随意性,银行亦不向储户充分告知相应的交易风险和义务,使大多数人对于卡片的安全性产生充分信赖的错觉,也极易引发风险。所以,在责任承担方面,倾向于由银行承担责任。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讲,如果不加区分地判令银行承担责任,易引发持卡人与他人串通向银行转嫁损失的风险,但法院裁判不能因噎废食,以整个银行卡使用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来换取对个别人道德风险的防范,而且,如果确有此类情况出现,也可以通过包括刑事手段在内的其他制裁措施予以规范,并不会给银行带来过多不可预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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