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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公司以非自有资金从事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

日期:2016-02-13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11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典当公司以非自有资金从事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

——典当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对外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典当|合同效力|企业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向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的典当公司出具1亿元的借据。此后,典当公司委托六家单位将共计9100万余元先后汇入实业公司及其指定的贸易公司账户。六家汇款单位均出具了受托汇款证明。

法院认为:①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30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中,典当公司作为典当公司,虽与实业公司约定以相关股权及资产作为担保,向实业公司提供借款,但典当公司就该笔借款业务并未出具当票,亦未就当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双方关于借贷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均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六家实际付款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典当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借款项实际由该六家单位提供,其向实业公司出借款项远超过其注册资本2000万元。②典当公司虽为典当公司,但本案典当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本案诉讼中,典当公司始终是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本案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③由于典当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向实业公司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实业公司应返还典当公司本金9100万余元。由于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实业公司应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实务要点:典当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的各项具体要求,且在诉讼中,典当公司始终依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未对借款属于典当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由于典当公司以非自有资金对外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某典当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双方借款行为不符合典当关系成立要件的不应认定为典当关系——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郁林),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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