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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虚假及出资不实设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96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新城支行诉亚瓯印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公司设立虚假应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新城支行。

被告:温州市亚瓯印务有限公司,现已关闭。

被告:朱旭朱,原亚瓯印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被告:盛海燕,原亚瓯印务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刘学理。

被告:永嘉县鸿昌贸易公司,现已关闭。

被告:胡建克,原永嘉县鸿昌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黄忠弟。

被告:叶志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市新城支行(下称新城支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20日,温州市亚瓯印务有限公司(下称亚瓯公司)由原永嘉县鸿昌贸易公司(下称鸿昌公司)作保证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到期后,亚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鸿昌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亚瓯公司、鸿昌公司已被工商注销,为此,亚瓯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股东朱旭东、盛海燕、刘学理共同承受,鸿昌公司的担保责任亦应由其股东胡建克、黄忠弟、叶志香共同承担。请求:被告亚瓯公司、朱旭东、盛海燕(系朱旭东之妻)、刘学理共同偿付借款40万元的本息;被告鸿昌公司、胡建克、黄忠弟、叶志香(系黄忠弟之妻)共同承担此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亚瓯公司、朱旭东、盛海燕未作答辩。

被告刘学理答辩称:我不是亚瓯公司的股东,也没在该公司投资和参与经营,更没在工商注册股东协议书上签过名。亚瓯公司实际上系被告朱旭东、盛海燕夫妻共同创办,应由其自行承担这笔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昌公司、胡建克答辩称:鸿昌公司根本不具备担保能力,且亚瓯公司隐瞒事实,属欺诈行为,其动机有非法侵占国家资金之嫌。新城支行对这笔货款也审查不严,监督不力,故我方的担保行为应确认无效,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黄忠弟、叶志香共同答辩称:我俩对鸿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及借款担保之事均不知晓,因为我俩根本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没在工商注册股东协议书上签过名,更没出资和参与经营。至于工商注册上股东“黄忠弟、叶志香”签名笔迹是胡建克书写的,因为胡建克是我俩的亲戚,有可能是他擅自拿取我俩的身份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审判】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城支行与亚瓯公司、鸿昌公司分别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亚瓯公司向新城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7‰,借款期限从1998年11月20日起至1999年5月19日止。《保证合同》约定:鸿昌公司对亚瓯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新城支行按约将40万元划至被告亚瓯公司账户,亚瓯公司仅付利息至1998年12月21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借期合同到期后,新城支行发现亚瓯公司已关门歇业,其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及其妻盛海燕不见踪影。1999年8月12日,新城支行致函给担保人鸿昌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克在《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函件的回执联上签名认可新城支行主张的权利,但一直未履行担保义务。

亚瓯公司系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朱旭东、盛海燕、刘学理,其出资额分别为朱旭东20万元、盛海燕15万元、刘学理15万元。1999年11月2日,因该公司违反年检规定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朱旭东、盛海燕系夫妻关系,其双方均未对婚前、婚后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刘学理并未出资15万元,至于工商注册登记有关资料中“刘学理”的签名笔迹及指纹,经司法检验鉴定,均非刘学理本人书写笔迹及所留指纹。

鸿昌公司于1995年1月向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手续,登记设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胡建克、黄忠弟、叶志香,其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25万元。因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九六年度企业年检,于1997年9月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鸿昌公司的黄忠弟、叶志香系胡建克提供虚假资料而向工商申报登记的虚设股东,有关工商注册登记鸿昌公司章程、入股协议书等资料上“黄忠弟、叶志香”签名均系胡建克代签,黄忠弟、叶志香的50万元资本也是胡建克出资。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新城支行与被告亚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当,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城支行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亚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亚瓯公司虽为有限公司,但并不合乎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章程规范要求,既未按规定提留公积金,也无健全的财务制度,属于个人合伙性质企业;且工商登记的股东刘学理也是虚设,新城支行至今亦无法提供证明其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而该公司惟一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朱旭东、盛海燕系夫妻关系,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亚瓯公司实质上充任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让亚瓯公司依法人制度享有有限公司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亦不利于维持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且关闭后又未按规定进行清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及其妻子盛海燕也隐匿踪影。随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因而朱旭东、盛海燕对亚瓯公司遗留的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鉴于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在鸿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订立的,应属无效。胡建克作为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于1997年9月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还于1998年11月20日继续为亚瓯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借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胡建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原告新城支行贷款未尽审查保证人主体资格及资信之责,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黄忠弟、叶志香既没有入伙投资参与鸿昌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手续上的股东协议上及公司章程签名的事实,因此,其二人对鸿昌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胡建克作为鸿昌公司的设立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商注册登记,除应受法律制裁外,还应当对其公司遗留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亚瓯公司、朱旭东、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城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

二、鸿昌公司、胡建克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城支行对被告刘学理、黄忠弟、叶志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服从判决,未在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的两个被告公司股东虚假及出资不实设立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审判中的焦点问题。

本案所涉的当事人刘学理、黄忠弟、叶志香分别在鸿昌公司、亚瓯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中的签名和所捺指纹经确认,均不是该三人书写或所留,该三人在设立的公司亦未出资,且新城支行无法提供证明其有投资或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出现了认定出资不实、虚假股东及公司设立责任人应如何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审理中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按工商登记的股东,判令全体股东在限期内承担清算责任,如不清算,则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登记采取公示制度且具有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亚瓯公司的股东刘学理和鸿昌公司的黄忠弟、叶志香在其出资不实的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刘学理、黄忠弟、叶志香本身不是公司股东,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不存在出资不实问题,而亚瓯公司、鸿昌公司的公司设立人朱旭东、盛海燕、胡建克的恶意虚设股东行为,侵犯了虚设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该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恶意虚设股东骗取公司成立的股东在亚瓯公司、鸿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判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其一,公司虚设的及出资不实的股东,不具备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认为亚瓯公司、鸿昌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其股东在限期内承担清算责任的观点,前提是该公司股东应当真实,才能责令其限期清算,逾期不清算,将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作为被冒名的股东本身就是受害者,还要为虚假验资骗取公司成立及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侵权人承担其公司债务清偿责任,于法于理都不符,有悖立法原则。

根据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以及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除责令改正外,情节严重的,还可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7日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进一步规定:“依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国务院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些法规与规章的详细解释,实际皆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则的规定。可见,公司清算主体资格是设立时股东履行了法定责任而取得的,其中履行出资义务是最核心的责任。当股东恶意规避法律,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登记及虚假出资时,应当认定公司的设立行为有严重缺陷,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因此本案中,两个被告公司的股东均不具有清算主体资格。

其二,判令股东在出资不实限度内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其责任仍然是以出资额为限,实质是一种有限责任,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特别是在本案中的两个被告公司主体诚信意识欠缺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一种类似于“补足出资”的责任,显然会给股东提供一种侥幸心理,即公司经营状况差的时候,股东可以用极少的出资获取有限责任,从而规避风险;而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仅仅需要“补足”出资。

这种做法使得出资不实股东不但不会因为虚假出资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而使得股东有机会用本应投入公司的资产去获取额外的利益。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公司的实际清偿能力低于公司的担保能力,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然承担着额外的风险,也没有体现出对违法股东的惩戒,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三,亚瓯公司、鸿昌公司在工商注册名单上的股东实质上是虚假及出资不实的股东,该两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从而在公司的设立上应否认公司人格;在责任承担上,应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法院除建议工商登记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外,直索其承担无限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其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使该设立人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虚假出资行为的发生。(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夏晓峰 责任编辑: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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