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典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船舶保险合同以船舶经营人为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是否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发出施救指示及采取措施确定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中断诉讼时效?
【要点提示】
船舶保险合同以船舶经营人(被挂靠人)为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真正的船舶所有人(挂靠人)及挂靠经营情况的,船舶所有人应视为实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与诉权。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如指示被保险人进行自救,为其联系施救,并采取措施确定损失,其行为构成《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的“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9号(2007年3月19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110号(2007年7月25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赵典藏等四人。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人保)。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浙乐油18”轮登记为赵典藏等四人共有。2002年7月29日,该轮光租给山东胜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坨集团),租期为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2003年5月9日,该轮向温州人保投保。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浙乐油18”轮经营人乐清市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承保比例为:100%免赔额1万元。
2003年11月6日,“浙乐油18”轮锚泊于东营港北港池,因受大风(风力9至10级,阵风11级)、高潮位影响及水域限制,于当晚21时左右搁浅在离主航道160米处的沙质浅滩上。次日,赵典藏等四人通知温州人保船舶搁浅出险。温州人保受理后,嘱船方待机自行脱浅,但未派人前往调查勘验,该轮也因故一直无法自行脱浅。2003年11月10日,赵典藏与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保管船舶并拟定方案实施脱浅。此后,赵典藏等四人曾尝试以拖轮拖离、高压水枪强冲船底沙土以及在船底装气囊充气上浮等脱浅办法,但均无果。赵典藏等四人已支付第七公司救助费用共10.5万元。
2004年7月19日,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胜坨集团返还“浙乐油18”轮,支付租金52万元,赔偿损失60.5万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后,胜坨集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终审判决:认定胜坨集团在光租期限届满后未完全履行还船义务,判决胜坨集团于30日内交还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浙乐油18”轮,支付尚欠租金35.5万元,赔偿未依约还船租金损失50万元。
2005年6月27日,东方公司书面报告温州人保:“浙乐油18”轮已根据要求尝试脱浅,但几经努力均未成功;保险人既未派人到出事地点勘查,也未对索赔请求予以答复;现要求在该年份大潮来临时派技术人员至山东开展拖救工作,如无法拖出船舶,则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同时在理赔报告中提出:“签订保险合同当时,保险船舶已光船租赁给山东胜坨集团公司,且报告人已将此情况告知贵公司保单经办人员……。”温州人保第五营业部收到报告后,即签署如下意见:“该保户出险时已向我司报案,因多种原因出险船舶施救未果。情况属实。”并将该理赔案移交理赔中心。理赔中心遂要求船方联系一家海事救助单位,提出具体可行性施救方案、编制预算,由保险人再作下一步决定。但此后船方一直未联系到施救单位。2006年3月29日,东营海事处出具“浙乐油18”轮于2003年11月6日晚9时因大风搁浅的证明,并就船舶搁浅原因、施救过程和搁浅位置作了“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说明。2006年5月20日,温州人保经与烟台救捞局联系,由威海海华船务有限公司于当月31日编制《浙乐油18油轮清淤出浅方案及费用》报告,提出施救方案,预算清淤脱浅费用为86万元。考虑到对该施救方案合理性、后续修复费用以及船体结构损害的审核涉及专业知识,温州人保于2006年6月20日上报其上级单位,要求代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东方公司及赵典藏等四人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浙乐油18”轮仍搁浅在原位置。
赵典藏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州人保赔偿:(1)船舶损失100万元;(2)船舶施救费用18.8万元;(3)船舶保管费用11.9万元;(4)上述款项自200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
温州人保辩称:(1)涉案事故系坐浅,而非搁浅;相关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已支付,温州人保从未确认,也不清楚。赵典藏等四人诉称不实。(2)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东方公司,赵典藏等四人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船舶未办理海事签证,事故发生后,未在48小时内报告,也未经海事主管部门调查,坐浅也不属于列明风险,保险人有权拒赔。(4)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告知保险人船舶光租的事实。(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胜坨集团交还赵典藏等四人“浙乐油18”轮,且已申请强制执行,赵典藏等四人在事故中未遭受损失,其诉称的损失均属光租合同项下的商业风险,与事故无因果关系。(6)本案已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7)船舶至今仍由赵典藏等四人控制并坐浅在港池内,未构成全损;“船舶施救费用、船舶保管费用”既缺乏合理性,也未实际支付,且已经包括在光船承租人应赔偿的未交还船舶损失范围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赵典藏等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赵典藏等四人系“浙乐油18”轮登记共有人,船舶投保时已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温州人保对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的情况理当清楚。保险单将船舶经营人作为被保险人记载,可视为船舶经营人代理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保险合同,船舶所有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船舶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由船舶所有人所享有,赵典藏等四人对“浙乐油18”轮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船舶保险赔款。
2.关于事故性质以及被保险人的报告义务。根据东营海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浙乐油18”轮发生事故前空载在东营北港池抛单锚锚泊,因大风船位移动,船员采取抛双锚、启动主机顶风等措施,而均未见效,显属因走锚漂移而搁浅,不存在人为故意的抢滩行为。事故发生之日,值农历十月十三,非当年乃至当月最高潮位,船舶此后几经多种措施均未能脱浅,也与“坐浅”的客观现象不符,不可能事先预料。涉案事故应认定为“搁浅”,而非“坐浅”,系《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列明风险,属于船舶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次日,被保险人即通知温州人保,温州人保予以受理,东营海事处此后也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或者说明事故原因、经过以及所采取的施救措施,可初步认定被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的义务。
3.关于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后果。被保险人在理赔报告中提出,“签订保险合同当时,保险船舶已光船租赁给山东胜坨集团公司,且报告人已将此情况告知贵公司保单经办人员……”,温州人保第五营业部在收到该报告后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构成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告知船舶光租的初步证据。温州人保未举证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未举证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事故与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不能作被保险人存有故意不如实告知的认定,也得不出因未告知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的结论。温州人保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保险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
4.关于保险事故损失的请求权和损失的确定。尽管在此前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胜坨集团返还船舶,并支付尚欠的租金,赔偿未依约及时还船造成的租金损失,但前者至今未能执行,后者既未执行也与本案分属不同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仍有权依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事故损失赔偿。船舶保险价值100万元,预算脱浅费用86万元,尚存差额。赵典藏等四人主张构成推定全损而未对此举证,也未依法对保险标的进行委付,应认定构成部分损失。船舶部分损失金额即预算的脱浅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根据保险单约定,扣除免赔额1万元后,予以赔付85万元。船舶搁浅后,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指示进行施救,所生合理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虽无效果,保险人仍当支付,但金额应以前述审查确定的10.5万元为限,其余施救费用证据不足,赵典藏等四人庭审中不能明确说明是否已经支付船舶保管费以及已经支付多少,此项诉讼请求也予驳回。至于利息损失,本案被保险人尽管于事故发生之次日即通知保险人,并于2005年6月27日再次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报告,但其于2006年3月29日才从东营海事处取得有关船舶搁浅事故的证明材料,清淤出浅方案及费用预算的报告至2006年5月31日才作出,赵典藏等四人诉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保险赔款利息,尚为合理,但应自2006年7月31日起算。
5.关于诉讼时效。海上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海商法》规定,不因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而致诉讼时效中断。“浙乐油18”轮于2003年11月6日搁浅,赵典藏等四人于2006年11月21日诉讼,已逾2年。被保险人于2005年6月27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但仅有此类索赔要求尚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指示采取了一系列施救措施,还于2005年6月书面要求理赔;温州人保接理赔报告后,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报告作出后,再请示其上级单位委托保险公估。温州人保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具“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人保应赔付赵典藏等四人船舶保险赔款85万元和施救费用10.5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二、驳回赵典藏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典藏等四人上诉称:其支付的全部施救费用18.8万元以及船舶保管费用11.9万元,温州人保应予赔付。
针对赵典藏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温州人保辩称:施救费用和保管费用无有效证据,且船舶尚在光租,该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或胜坨集团支付。
温州人保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船舶险重大损案上报表”系温州人保与其上级保险公司之间的内部审核汇报的秘密工作文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典藏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温州人保的上诉理由,赵典藏等四人辩称:(1)其系船舶所有人和实际被保险人,对船舶享有保险利益。(2)本案构成搁浅,而非坐浅。(3)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将光租情况如实告知温州人保。(4)船舶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清楚,胜坨集团并未交还船舶。(5)温州人保接理赔报告后,未拒绝理赔反而参与施救、委托公估,属同意理赔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驳回温州人保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赵典藏等四人提供了东方公司放弃诉讼的声明以及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放弃在执行案件中对胜坨集团脱浅船舶要求的声明。温州人保据此认为应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同时认为:一、赵典藏等四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声明,仅表示赵典藏等四人在船舶保险利益实现后,东方公司不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再行主张权利;赵典藏等四人和东方公司不再主张船舶所有权,不能得出温州人保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结论。二、船舶保管费用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赔款范围。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相比于一般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投保时船舶正在光租,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系船舶经营人而非船舶所有人,或者光租承租人;船舶在港池锚泊中搁浅,海事行政部门未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而仅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光租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但未得执行。由此也引出了一系列争议:光租期内以船舶经营人的名义投保,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保险赔款有无诉权,有无违反告知义务?光租合同纠纷已经判决,但未得执行,当事人是否还可依船舶保险合同起诉?涉案事故是否构成保险事故,是推定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如系部分损失,如何确定,无效果的施救费用是否应予保护?船舶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还是《民法通则》?如何解释《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一词的法律含义?本案争议甚为繁杂,有些是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共性问题,如损失确定、告知义务、诉讼时效等,有些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本案船舶所有人的诉权和请求权、事故性质等。限于篇幅,仅择要予以评析。
(一)本案事故性质是坐浅,还是搁浅?如何区分?报案时效规定和事故调查报告能否构成拒赔抗辩理由?
1.事故性质及其区分
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保险条款》列明风险中的搁浅事故,有必要辨析一下“搁浅”的含义。在船艺学上,除搁浅外,还有擦浅,抢滩(或谓冲滩),坐浅。后三者均非保险法上的概念,无法直接与保险责任一一对号入座。在《保险法》上具有法律意义的区分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搁浅和擦浅系意外造成,搁浅属于列明风险,可构成船舶单独海损,擦浅,被认为是触礁,也是列明风险;抢滩属故意行为,不构成船舶单独海损,但可以构成共同海损或者施救费用;坐浅因可事先预料,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人不承保。关于《保险条款》中“搁浅”一词的含义,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下称《保险条款解释》)可资参照。“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者摇摆状态,并造成船舶损坏或停航12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就主观意识而言,“浙乐油18”轮因大风走锚而致搁浅,系意外事故,既非故意,也非事先可以预料;就客观环境而言,船舶系空载,从事故发生之日的潮位与事后始终不能脱浅的事实也可以判断,不可能坐浅。
2.报案时效规定和事故调查报告的抗辩效力
《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依《保险条款解释》,此为被保险人报案时效的规定,也系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违反的结果是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予受理,并可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拒赔。本案事故发生之次日,被保险人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予以受理,东营海事处此后也已在被保险人的事故报告上盖章确认,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事故原因、经过以及所采取的施救措施,构成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初步证据。海事签证和海事报告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保险索赔单证,被保险人不提供,可以成为保险人不予理赔而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由,但尚不足以发生拒赔的终局性效果。事故调查报告和海事部门的事故证明,均系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公书证,证据形式上的差异不影响其对事故事实的证明力,更不能因此而由被保险人承担败诉的后果。《保险条款解释》认为《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查明和固定事故原因和损失,防止扩大损失和被保险人骗保。保险人受理后不去事故现场勘查以及海事部门不按通常作法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不能转为被保险人诉讼上的不利益。本案判决结果否定了保险人援引《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作为拒赔抗辩的理由,但同时也驳回了被保险人完善索赔单证之日起满60日之前的保险赔款利息损失请求,即保险人对此期间未支付保险赔款不负违约责任。
(二)被保险人有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未告知的效果如何?
1.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要求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也称“无限告知主义”)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询问回答告知” (也称“有限告知主义”)不同。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的时间为合同订立前(应理解为持续至保险合同成立时止);告知的范围为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除外;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如被保险人非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应予赔偿,但未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如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不退还保费外,并对保险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上,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而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或者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举证责任,则由保险人承担。
3.本案保险人能否援引“如实告知义务”抗辩
船舶光租将导致船舶经营状况的变化,如船舶管理、航行区域、船员配备等,属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告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提供了投保时已告知船舶光租事实的初步证据,而保险人未举证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也未举证或者合理说明涉案事故与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从举证责任上驳回了温州人保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抗辩。
(三)船舶所有人有无诉权?有无保险赔款请求权?对船舶损失能否重复起诉?
1.赵典藏等四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挂靠人对船舶保险赔款的诉权
光租船通常由承租人实际经营,一般而言多由承租人办理船舶保险,但并不排斥当事人约定由出租人自行保险。赵典藏等四人对保险赔款具有诉权的理由如下: (1)赵典藏等四人系“浙乐油18”轮的共有人,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2)船舶国籍证书上登记东方公司为经营人,但这样的登记显然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实系挂靠关系,保险单上记载东方公司为被保险人也是对挂靠关系的反映,不影响赵典藏等四人对船舶的保险利益。(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合同纠纷中,既然对外应承担连带债务,自当可享有连带债权,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不能因为被挂靠人的原因而剥夺挂靠人的诉权。(4)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船舶所有人以及挂靠情况,保险费也由赵典藏等四人支付,即使保险单将东方公司记载为被保险人,也应视赵典藏等四人为实际被保险人。二审中,东方公司声明放弃诉讼,该争议已失实际意义。
2.赵典藏等四人对船舶损失重复起诉的请求权和诉权
在与胜坨集团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已经判决胜坨集团返还船舶,赵典藏等四人对船舶搁浅造成的损失是否还具有请求权和诉权?该争议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处理,很具理论和实践意义。胜坨集团、温州人保与赵典藏等四人之间,分别系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和船舶保险合同关系,船舶搁浅造成损失,该二方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各负赔偿责任,属于偶然原因造成的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任何一方均负全部债务,一方清偿后,免除另一方相应的清偿义务,有终局债务人的,清偿后可以追偿。关于不真正连带之债,法律未见明文规定,理论上的讨论往往限于与连带债务异同的比较,至于程序上如何处理,鲜有涉及;实务上争议较大,但已有不少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倾向于允许债权人分别向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尤其是保险索赔诉讼。其法理上的依据是,债权人的利益虽经判决,但未得实际清偿,请求权尚未得到满足,仍有权依另一法律关系向其他债务人求偿。赵典藏等四人与胜坨集团之间的光船赁合同纠纷经终审判决,但至今不能执行,其对船舶损失赔偿请求权未得满足,依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原理,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诉请温州人保赔偿。赵典藏等四人以及东方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声明放弃对胜坨集团脱浅船舶的执行要求,依上述不真正连带之债程序处理原则,既多此一举,也存风险,万一本案败诉,则其请求权将在两种法律关系上均有落空之虞。
(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还是《民法通则》?如何解释《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律含义?
1.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有判例认为,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是诉讼时效中断最通常的事由,《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并依价值判断。从反面论证,如果否定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保险人故意拖延保险理赔期间,逃避保险责任,而且会加大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的成本,不利于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上述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的背后,实则将《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存在法律漏洞的解释。是否果真如此,实值疑问。如果非要认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存在“法律漏洞”不可,那也是立法者有意识或者有计划的广义上的“法律漏洞”,予以填补,反而有不依法司法之嫌。《海商法》(特别法)并非对诉讼时效中断未作规定,而是作了与《民法通则》(一般法)不同的规定,不属于需要司法中予以填补的法律漏洞,而是法律规范冲突,否则一般法既有现成的条文,特别法就无重复规定的必要。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争议,理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上述判例观点如果成立,《海商法》许多条文和法律制度将无立足之地。综上,本案被保险人于2005年6月27日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2.对《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解释
如何理解“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语义,属于司法中对法律的应用解释。依文义解释,首先,“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口头或者行为方式为之,而不限于书面。至于是否存在明示意思表示,属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指示被保险人自行脱险,接理赔报告后,又要求被保险人联系施救单位,并随后由其自行联系施救单位编制施救方案和预算报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均构成同意对事故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的明示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为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其次,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因此,在船舶保险合同语境下解释,《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同意履行”的客体,不限于支付保险赔款,还包括理赔义务在内,至于赔偿金额和期限是否明确可在所不问。本案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自行脱浅、施救、确定损失等,属于同意履行理赔义务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依目的解释,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果许可保险人一方面以诸如资料未齐、损失未确定、内部审核、向第三人起诉等为由拖延赔付,另一方面又不作拒赔表示,待两年届至,得能再以诉讼时效作抗辩,既非立法之本意,也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本案保险人此前从未向被保险人作出过拒赔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其自始至终在以行为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同意理赔的信息,应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有疑问者,保险人既不作拒赔表示,也不存在书面、口头或者行为方式的理赔意思表示,能否推定视为同意理赔。对于保险人而言,诉讼时效中断属不利益之事实,似不能以默示为之。这也是《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差异之实质效果所在。
鉴于目前海上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保险理赔往往采取“拖字诀”,不理不赔,或理而不赔,或利用被保险人对《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特别规定的疏忽,让被保险人因此吃了不少哑巴亏。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既不能无视《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也不能轻率地在“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与保险人同意支付保险赔款之间划等号。通过案件审理中对法律的恰当解释,公平保护当事人正当利益,实践意义甚巨。(一审合议庭成员:陈肖尔 吴胜顺 张 帆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菊红 方双复 郭剑霞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吴胜顺 责任编辑:吴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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