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明日国际某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ACE EUR0PEAN GROUP LIMITED)。
法定代表人:罗兰·彼得·默里(Roland Peter Murray),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量,该公司董事长。
连云港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明日)因与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民申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汪鹏南、王某某,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力,上海明日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周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斯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27日,其作为共同保险人连同其他八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Manuchar N.V.)和玛吕莎钢铁公司(Manuchar Steel N.V.)签发了 T099281号保险单,被保利益为全世界范围内基于所有交通方式的货物,承保险种为一切险、战争险等。同年11月初,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达成关于“桐城”轮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上海明日提供“桐城”轮部分舱位以装载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托运的货物。根据该合同,上海明日签发了十三套清洁提单,艾斯公司根据T099281号保险单签发了每套提单项下货物的相应保险证书。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发出海损声明。经各方检验发现所载货物严重受损。根据保险单,艾斯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系因“桐城”轮不适航和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所致,上海明日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达成航次租船合同,并签发了提单。连云港明日系“桐城”轮光船租赁人,实际营运船舶。据此请求判令连云港明日和上海明日就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答辩称: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是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而是通过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贸易方式是CIF,货物风险自货物越过装船港船舷时已转移给货物买方,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货物卖方在货损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艾斯公司向其赔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系因海上意外事故所致,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损程度和范围,其索赔的金额缺乏合理性;艾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艾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 10月至11月,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根据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其谈判和签订“桐城”轮航次租船合同的授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和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为履行合同,上海明日分别签发了十三套提单。根据“桐城”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连云港明日系“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桐城”轮取得了由中国船级社签发的船舶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6月。2006年1月27日,艾斯公司作为保险人连同简威亨有限公司(JEAN VERHEYEN N.V.)、福迪斯保险有限公司 (FORTIS CORPORATE INSURANCE N.V.)、爱克莎比利时有限公司(AXA BELGIUM S.A./N.V.)、比戴姆保险人有限公司[B.D.M.NV (previously MINERVA UNDERWRITERS N.V.)]、和第戈林威克林有限公司(HDI-GERLING VERZEKERINGEN N.V.)、凯特林比利时有限公司 (CATLIN BELGIUM)、纳塔斯有限公司(NATEUS N.V.)、阿威罗比利时保险有限公司 (AVERO BELGIUM INSURANCE N.V.)共同出具 NR.T099281 200601号保险单,承保自 2006年2月1日起玛吕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运输货物风险,险种为一切险,关联公司中包括玛吕莎钢铁公司,并分别出具了保险凭证。
2007年1月22日,“桐城”轮大副发表共同海损声明。2月20日至28日, AIMU海事检验及管理公司作为劳氏代理出具“桐城”轮临时修理规格报告,指出“桐城”轮存在多种瑕疵。4月12日,海上海事检验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货物检验报告,报告指出,“桐城”轮2号舱底舱进水,涉案货物受损,货损原因应归结于船舶整体上处于不良状态且不适航。报告同时认定,在发生货损事故后,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5月21日,上海明日向上海海关发出“桐城”轮海损货物放弃申请。最终,在十三票货物中,TCP010、TRD011、LD04、LD13、LD15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全损,收货人未提取货物。“桐城”轮在上海港进行永久修理后,发生部分短缺及受损的货物被重新安排出运,上海明日在卸货港的代理就该些货物重新签发了提单,并于2007年7月分别交付于各收货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也根据货物受损及短少情况重新开具了部分货物发票。涉案保险代理人在卸货港检验货物短缺及受损后认为:TRD013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28 082.89美元;TRD015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及受损18 988美元; TRD016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25 360.09美元;LD05号提单项下货物短缺及受损 34 735.67美元;LD06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57 087.27美元;LD07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22 989.24美元;LD22号提单项下货物受损4905.85美元;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推定全损。根据货物发票记载, 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费16 215.00美元;TRD013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 41 200.80美元,运费1665.00美元,保险费 428.66美元;TRD015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 91000.00美元,运费3000.00美元,保险费 940.00美元;TRD016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 76875.00美元,运费2250.00美元,保险费 791.25美元;LD05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 62115.48美元,运费2875.77美元,保险费 649.91美元;LD06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 97327.88美元,运费4301.49美元,保险费 1016.29美元;LD07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 243739.17美元,运费13 165.83美元,保险费2569.05美元;LD22号提单项下货物 FOB价30 672.99美元,运费1202.91美元,保险费318.76美元。另据报关单记载, 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430000.00美元;TRD013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 31 912.50美元;TRD015号提单项下货物 FOB价77 100.00美元;TRD016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65 625.00美元;LD05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25 875.00美元;LD06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30 153.00美元; LD07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199 020.00美元;LD22号提单项下货物FOB价 24 860.14美元。上海明日确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十三票货物项下的全部运费。
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艾斯公司等九家共同保险人向玛吕莎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956459.61美元,并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了佣金9656.85美元,向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02 232.77美元,并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了佣金4062.95美元。因艾斯公司在共同保险中承保的风险比例为5%,其实际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68 620.61美元。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收到赔偿金后出具了收据,同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涉案货损的索赔权转让给上述九家共同保险人。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故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关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是玛吕莎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即表示玛吕莎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授权函证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同时接受玛吕莎钢铁公司的委托与上海明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上海明日开具的提单上明确注明托运人系玛吕莎公司或玛吕莎钢铁公司.并向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收取运费,可以认定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亦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作为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应认定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二、关于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主要审查的是被代位人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货损是否具有诉权以及是否存在损失。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亦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发生货损后,当然有权提出索赔。涉案十三票货物中的五票货物被认定为全损,收货人并未提取货物,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始终持有该五票货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就该五票货物存在损失。另八票货物发生不同程度的短缺和受损,收货人确认对于短缺和受损的货物并未支付货款,相应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据此,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该八票货物存在损失。艾斯公司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货损事故责任人提出索赔。
三、关于货损原因及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系非集装箱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可以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连云港明日提供的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仅为可能性,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证明该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连云港明日提供的“桐城”轮船舶证书在船舶离开釜山港之前仍属于有效期内,但船舶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航行过程中发生的货损事故与承运人在管船、管货上不存在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上海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合理性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以报关单记载为准。涉案十三票货物中,五票货物为全损,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推定全损,另七票货物均属部分短缺或受损。根据法律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十三票货物实际损失共计921 899.50美元。艾斯公司作为共同保险人所承保的货物风险比例为5%,因此其实际损失应为 46 094.98美元,至于其请求按保险价值的 110%计算损失金额,因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连云港明日主张涉案部分全损货物仍具有残值,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系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迟延履行债务引起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请求过损失赔偿,亦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关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航次租船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因发生海损事故,“桐城”轮大副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共同海损声明,该日可视为艾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时效起算点,其于2009年1月22日递交了起诉状,一审法院通知起诉状需修正,其遂于3月3日递交经补正的起诉状,因此起诉之日为2009年1月22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连云港明日作为实际承运人,对其应适用有关侵权的二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对连云港明日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应向艾斯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46 094.98美元及利息损失;二、对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艾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明日上诉认为:1.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我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舱位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我方之间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代位求偿权取得不合法,涉案货物是CIF方式,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3.涉案技术鉴定报告表明航行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责。4.涉案货物存在残值。 5.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我方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艾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艾斯公司承担。
连云港明日上诉认为:1.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不是通过电子邮件达成的合同主体,涉案合同的主体是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涉案授权函是不真实的也非在签署航次租船合同之前做出的,2006年11月3日上海明日不知道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系代表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应认定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性质上属于舱位合同。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与舱位合同下承租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涉案代位求偿权取得不合法,涉案货物是CIF方式,货物风险自越过船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3.涉案技术鉴定报告表明航行中发生了意外事故,“桐城”轮在涉案航次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涉案货损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依法免责。4.涉案货物存在残值。5.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艾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艾斯公司承担。
艾斯公司上诉认为: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数量为1000吨,货物实际损失应为530 154.20美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50291.94美元及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承担。
上海明日答辩认为:涉案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都是适航的,专家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船舶漏水是由于意外,涉案事故是涉案船舶存在潜在缺陷而导致,上海明日对涉案货损应免责。
连云港明日答辩认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相伴而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只存在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货损原因和免责问题,同意上海明日的陈述。连云港明日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艾斯公司答辩认为:其与上海明日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是实际承运人,一审判决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由于意外事故导致,连云港明日也未明确事故原因。涉案货物的残值没有相应的文件予以证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基于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涉案争议,故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涉案各方法律地位及诉讼时效问题。
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系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涉案合同,形式上不但使用了“桐城”轮租约的措辞,内容上也涵盖了船名、数量、装卸港、受载期、运费、滞期费等,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涉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虽有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不禁止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承运人签发提单,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案航次租船合同的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属于航次租船合同正确。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有关涉案合同属于舱位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涉案授权函表明,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玛吕莎公司的派出机构签订涉案合同,曾取得过玛吕莎公司和玛吕莎钢铁公司的授权,故可以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和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实际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对实际承运人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也为二年,一审法院以出具共同海损声明的 2007年1月22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认定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二、关于涉案代位求偿权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查明,涉案十三票货物中,全损的五票货物收货人未提取,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始终持有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另八票货物不同程度的短缺和受损,收货人声明对于短缺和受损的货物未支付货款,相应索赔权应属于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故作为托运人的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艾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玛吕莎公司及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相关权益转让书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货损原因及连云港明日、上海明日可否免责的问题。
非集装箱货物项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货物装上船时始至卸下船时止,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主张免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均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承运人可据以免责的事由,故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
上海明日和连云港明日均主张涉案部分货物仍具有残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难以采纳。关于艾斯公司提出TRD008号提单项下货物实际损失应为530 154.20美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系依据艾斯公司在一审中的自称,并结合艾斯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编号、海关出具的资料等,作出的 TRD008号提单项下货损金额认定,艾斯公司在二审中欲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云港明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连云港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在适用法律上明显存在根本性的错误。航次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实际承运人仅存在于由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在任何情况下,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是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原审判决认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在法律适用上也明显存在根本性的错误。2.原审判决在货损原因及免责事由的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中“桐城”轮涉案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舶适航,出租人有权主张免责;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货损原因和免责事由的错误认定。连云港明日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艾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海明日与连云港明日作为共同出租人,应当对涉案货物的损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时效为二年。2.连云港明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实际承运人。连云港明日主张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及其责任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无对实际承运人概念适用的限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为法定责任,连云港明日应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玛吕莎公司向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连云港明日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同于向作为契约承运人的上海明日提出索赔的诉讼时效,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3.如果认定连云港明日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也不是共同出租人,那么在连云港明日违反妥善保管货物的法定义务,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连云港明日为涉案货物的保管方。玛吕莎公司作为货主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侵权诉因向连云港明日索赔,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甚至具有海事优先权。同时玛吕莎公司也可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向上海明日索赔。上海明日与连云港明日都对玛吕莎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前者是基于违约,后者是基于侵权。玛吕莎公司有权向连云港明日和上海明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4.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是正确的。本案一、二审判决从未确认“桐城”轮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是适航的,连云港明日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文件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构成申请再审的合法理由。请求驳回连云港明日的再审申请,恢复原审判决的执行。
上海明日答辩称:1.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与上海明日签订合同的是玛吕莎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下,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连云港明日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4.连云港明日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5.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系由于海上恶劣天气而遭遇海上意外事故引起,上海明日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再审期间连云港明日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1.美国Hull & Machinery Surveys检验人Douglas G. Granger先生的《检验报告》;2.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最终报告》;3.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王建平教授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对“桐城”轮船体进水事故案的技术评议》。
对于证据1,艾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连云港明日提交的检验报告并不完整,也无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本。该文件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前,不属于新证据。该报告是为了委托单位用于理赔,与本案无关联。无证据证明出具报告的检验人员具有检验资质。报告的结论只是提出了一种可能性,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证据 2,艾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仅是定损,不是对海损事故原因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连云港明日的免责事由,对本案无证明力。且连云港明日也无证据证明报告出具人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对于证据3,艾斯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技术评议成文时间在二审判决作出前,二审中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且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上海明日对于连云港明日提交的三份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以上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证据1,连云港明日提交的为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有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艾斯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材料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出具报告的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是对事故的分析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
本院认为,连云港明日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艾斯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本案系涉外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均无异议,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本案系艾斯公司诉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包括连云港明日的法律地位、诉讼时效、货损的原因以及本案货损是否具有免责事由。
一、连云港明日在本案租船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与上海明日之间成立航次租船合同关系,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船舶的光船租赁人,故连云港明日为实际承运人。连云港明日认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法律地位错误。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作为“桐城”轮的光船租赁人,实际运营该船舶,是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的法律地位不当。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由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委托的玛吕莎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明日通过电子邮件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故上海明日作为出租人应当就其与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艾斯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在发生货损后,向被保险人玛吕莎公司、玛吕莎钢铁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艾斯公司向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连云港明日系涉案运输船舶“桐城”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涉案货物,但并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在艾斯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起的诉讼中,连云港明日不应作为承担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责任的一方。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共同出租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下的实际承运人,应当与上海明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艾斯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予以规定。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此,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在航次租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出租人应当按照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但并非第四章所有的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委托,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和/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提单上所载明的权利。实际承运人并非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本案艾斯公司就航次租船合同提出索赔请求,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上海明日承担相应的责任。艾斯公司主张连云港明日为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并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艾斯公司诉上海明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因连云港明日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艾斯公司对其提起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连云港明日提出的艾斯公司向其请求赔偿的时效问题不予评判。
三、关于货损的原因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上海明日、连云港明日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损是因为船舶在航行中碰撞了水中悬浮的雷达识别不到的物体导致左舷船壳板裂缝进水所致。本院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损系因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意外事故所致。原审判决对涉案货损事故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当。鉴于连云港明日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艾斯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连云港明日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无需再予评判。对于上海明日免除责任的主张,经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可以免责的事由。本院再审期间,亦无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上海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对艾斯公司应当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连云港明日作为本案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承运人缺乏法律依据。连云港明日主张其不是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海明日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对艾斯公司承保的货物发生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 (ACE EUROPEAN GROUP LIMITED)赔偿货物损失46 094.98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75元,由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ACE EUROPEAN GROUP LIMITED)负担人民币 2951.33元,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3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0.75元,由艾斯欧洲集团有限公司(ACE EUROPEAN GROUP LIMITED)负担人民币534.47元,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5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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