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诉香港CMM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深中法经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 招商银行,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
法定代表人 刘松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春梅、王凡,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 CMM集团有限公司,地址:ROOM 4702,47 FLOOR,CONVENTION PLAZA,OFFICE TOWER,1 HARBOUR ROAD,WANCHAI,HONG KONG。
法定代表人 马建英,该司董事。
被告 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14号西湖花园三层。
法定代表人 黄安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新苗,该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授信额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春梅、王凡,被告CMM集团有限公司(下称CMM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吴耀鸿,被告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侨实业)的诉讼代理人王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20日,我行应CMM集团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我行为其提供总额300万美元的多种货币短期循环授信额度,用于开立信用证、申请押汇和短期提款。授信期限自1996年7月4日至1997年7月14日,合同约定滞纳利息为合同所确定利率加2%,被告中侨实业于1996年7月1日向我行出具了《财产抵押书》,承诺将其所有的深圳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700万法人股作为上述授信的质押担保,该提保在质押项上授信本息及费用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此项质押在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1997年5月22日,我行应被告CMM集团的申请,为其押汇2598521.79美元,借款借据确定的偿还日为1997年8月22日,押汇利率为PR+2%。上述押汇经两次展期后,至1998年2月22日转逾期。逾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CMM集团未偿还相应本息。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中侨实业就质押物处理问题进行协商,但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CMM集团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押汇本金2598521.79美元和计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罚息以及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我行有权依照《财产抵押书》的约定处理被告中侨实业提供的质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CMM集团拖欠的上述债务;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CMM集团于1996年6月20日签订的《授信合同》,用于证明其与CMM集团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2)被告中侨实业于199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财产抵押书》、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股份抵押登记证明书》,用于证明中侨实业自愿以其所持有的股票为CMM集团的银行授信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3)1997年5月22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押汇款项打入CMM集团的账上;(4)三方的来往函件,包括1997年5月21日,中侨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滕德祥签字并加盖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有关我司对贵行开出备用信用证的抵押担保确认》、原告于1998年10月22日向CMM集团出具并由CMM集团签收的《关于贵公司逾期押汇》函、原告于1998年10月22向中侨实业出具并由中侨实业签收的《关于CMM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押汇》函及1999年2月8日CMM集团向原告出具的并经中侨实业签注的还款《承诺函》,上述几份函件均用于证明三方当事人对该笔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清楚地叙述了债权债务发生发展的过程。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5年6月30日原告与CMM集团签订的内容与双方在1996年6月20日签订的授信合同完全一样的《授信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在1996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1995年合同的展期;2.CMM集团于1995年7月7日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申请书》,用于证明CMM集团据双方1995年6月30日的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开证;3.1995年7月14日,原告应CMM集团的申请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开出的总值3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号码CMOSLC958317;1996年6月28日,CMM集团向原告出具的《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用于证明双方续签了授信合同后,对信用证作出相应的修改;4.1997年5月20日,CMM集团向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通知原告办理美金2595536.25元及手续费电报费等合计美金2598521.79元的押汇。
被告CMM集团答辩称:原告与我司于1996年6月20签订的《授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诉请我司偿还欠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授信合同签订后,我司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申请押汇或提款,原告亦未根据该合同向我司提供贷款或为我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授信合同的事实。原告称其于1997年5月22日应我司的申请为我司押汇2598521.79美元,与本案诉讼标的-授信合同没有任何内在联系。原告所称我司拖欠的押汇款是基于我司在原告开出的3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原告依据该信用证向受益人纽约中行承担付款责任后形成,而该信用证的开出日期是1995年7月14日,显然不是依据1996年6月20日的《授信合同》而开出,原告对我司主张的欠款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授信合同履行纠纷,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另原告诉称其应我司的申请为我司押汇2598521.79美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我司于1999年以前属于被告中侨实业在香港的全资附属公司,我司的印章及各项业务完全受被告中侨实业所控制,原告所称其为我司开出的3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以及借款借据和各种往来函件,均是由被告中侨实业以我司的名义所为,我司并不知悉,而原告完全知晓。原告主张我司拖欠其押汇款存在严重的证据缺陷。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其据以付款的300万美元的信用证,而且该信用证应该是我司申请的,于1995年7月14日开出的,受益人为纽约中行的备用信用证。第二,原告没有提供其依据备用信用证向纽约中行支付2598521.79美元的付款凭证。这些付款凭证应是足以证明原告为我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收款人为纽约中行的汇款凭证。第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没有借款单位应加盖的印章,借款借据缺乏真实性。鉴于前述理由,虽然有我司于1999年2月8日的承诺函和1998年10月22日签收的催收函,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充分证据以及上述函件和签收均是被告中侨实业操作的,我司对原告所称债务不予承认,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依法不成立。即使原告已实际向纽约中行支付2598521.79美元款项,由于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中侨实业在美国的分公司(中外发展有限公司),而且实际向原告申请开具信用证用以融资担保的亦是被告中侨实业,我司作为名义上的开证申请人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中侨实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及物的担保责任。综上,我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侨实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称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没有借款人盖章,无法确定债务的真实存在。另外,CMM集团声称该单业务是被我司操纵的没有依据。即使主债务关系存在,我司也只承担担保责任。
查明:1996年6月20日,原告与CMM集团签订一份《授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CMM集团提供授信额度为美金300万元或按该合同规定的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用于CMM集团开立信用证、申请押汇和短期提款,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1997年7月14日,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决定终止授信。届时,所有未偿还贷款、应计利息及其他所有相关款项则视为到期并应立即偿还。贷方有权每年对额度进行审查,并可独自决定额度是否延期;每笔提款应以所提币种在偿还日全额偿还。偿还的金额在授信期限内可重新提取,但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方应在有关偿还日就每笔欠款以贷方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押汇利率为港币及其他货币最优惠利率,借方未能在到期日偿还欠款,则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2%;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1996年7月1日,深圳中侨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财产抵押书》称:“根据你行于1996年6月20日与CMM集团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本公司以下述财产作抵押,你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为美元三百万元的贷款,期限自1996年7月14日至1997年7月14日,为此,特设定本抵押书。本抵押书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为上述贷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抵押物名称为本公司持有的深圳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700万A股。”滕德祥代表中侨实业在该财产抵押书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司的印章。该抵押在深圳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1997年5月21日,原告离岸业务部收到《有关我司对贵行开出备用信用证的抵押担保确认》,该函由中侨实业的法定代表人滕德祥签字并加盖了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我司在香港的全资附属CMM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经申请并获贵行批准由贵行开出一单备用信用证,期限一年,以协助我司在美国的分公司--中外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融资,同时以我司持有的中侨发展有限公司的700万法人股(A)作抵押担保。96年该信用证到期后,经贵行批准将该证展期一年,97年7月4日到期,抵押物维持不变。由于中外发展有限公司出现偿债困难,中行纽约分行于日前向贵行要求于97年5月22日前履行付款责任(金额为USD2598521.79)。鉴此,我公司谨向贵行确认我司曾向贵行设定之中侨发展股份公司的700万法人股(A)继续有效抵押予贵行,直至相关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同时我司将努力筹措资金,尽快偿清有关债务。1997年5月22日,原告将信用证项下押汇款2598521.79美元打入CMM集团账上。1998年10月22日,原告分别向CMM集团和中侨实业发出CMM集团逾期押汇的函件,两公司分别签收了上述函件,函件简单明了地叙述了该单债务的发生及展期过程,要求两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2月8日,CMM集团致函原告离岸部称:“我司于95年7月14日在贵部开出3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受益人为纽约中行,为ISINO AMERICAN DEVELOPMENT INC向该行融资担保,以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自身持有的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700万法人股向贵部抵押。96年7月14日,贵部同意我公司申请对上述信用证展期一年。97年5月22日,纽约中行根据该备用信用证向贵部索偿USD2598521.79元,由于我公司无力支付,贵部在履行开证行责任支付上述款项后,当日对此进行押汇。上述押汇经二次(共六个月)展期后,于98年2月22日逾期。截止98年12月20日,我公司除本金USD2598521.79逾期外,另欠贵部利息USD507994.04。我公司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尽快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1999年2月10日,深圳市中侨实业有限公司在CMM集团的承诺函上加注称:“本项业务属违规行为,现列遗留问题,处理时应避免不利局面(对双方)。我方意见:1.承认此笔债务;2.鉴于中侨目前状况,配合招行以外销房一次冲抵。同意签章发此承诺函。”但两被告未履行此承诺,一直未清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CMM集团在签订的授信合同中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并受我国法院管辖,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请款项是否是原告与CMM集团于1996年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款项以及该款项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被告CMM集团称原告于1995年7月14日开出以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为受益人的有效期为一年的不可撤销的备用信用证并非依据双方于1996年6月20日签订的授信合同,而是双方在1995年签订的授信合同,这点在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得到证实。而1996年授信合同与1995年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将期限延至1997年7月14日。1996年6月28日,CMM集团又向原告提交了信用证修改书,申请将CMOSLC958317号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改为1997年7月14日,以与1996年的合同相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开出的备用信用证是与原告与CMM集团于1996年签订的授信合同是有联系的。信用证虽是依据1995年的合同开立的,由于备用信用证的特殊商业性质,该备用信用证在原合同有效期内并未出现垫款事实,因此,才出现借贷双方又在96年又签订与95年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并将信用证相应展期至1997年7月14日的情况。由此可见,两被告称96年合同双方没有履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CMM公司称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注意到其是以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的方式为其在纽约的相关公司融资,在原告履行开证行义务并为其办理信用证项下垫款后,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被告CMM集团即应承担偿付责任。事实上,两被告在分别签收原告的催收函中,以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均对该项业务的始末有详尽的叙述和确认。原告虽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又陆续向法庭提交一些相关的证据,这些相关的证据只用于辅助说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两被告拒绝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原告在开庭前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原告与CMM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中侨实业质押担保关系的真实性。CMM集团称由于其原是被告中侨实业的子公司,公章亦为中侨实业把持,故还款责任应由中侨实业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质押担保人中侨实业为境外企业贷款出具担保,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应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但由于该笔贷款属于离岸业务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离岸业务,没有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不作无效处理。本案被告中侨实业的质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是有效的担保。本庭注意到1997年5月21日,原告收到的《有关我司对贵行开出备用信用证的抵押担保确认函》加盖了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并不能藉此否认中侨实业公司的质押担保人身份。从《财产抵押书》、《证券登记证明书》、《公证书》、以及其后的往来函件都能证明中侨实业是700万深圳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A股(简称深中侨A股)的持有人,中侨实业公司以这700万深中侨A股为CMM集团押汇作质押担保。中侨实业应在质物的范围内对CMM集团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MM集团向原告支付款项美金2598521.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1997年5月22日起至1998年2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1998年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
二、若被告CMM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可以从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中侨实业的质物所得款项中受偿。
三、被告中侨实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CMM集团追偿。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美金23003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之数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昭文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00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温达人
评析:
本案为授信额度合同纠纷。客观叙述案件事实,注重证据的运用,合理解释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详尽论述,充分说理,这是该判决书的写作特点。
该判决在对证据的论证和分析上相当细致,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法院的认证过程叙述全面,条理清晰,案件事实清楚明了。详细列举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每一项证据材料逐项加以认证分析,明确表示认定或不认定的理由。以此为基础,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了充分的依据。
该判决还在充分运用质证程序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备用信用证的内在法律特征,并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层层剖析,从而明确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说理清晰,条理分明,论述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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