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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14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保险利益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不能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3268号(2007年6月15日)

【案情】

原告:王文达。原告:徐秀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原告王文达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不履行事先书面通知并申请办理批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006年12月4日,原告王文达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徐秀利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未事先告知被告且未办理批改手续。2006年12月6日,徐秀利在驾车前往大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事先书面通知及办理批改义务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0日,王文达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一辆本田雅阁牌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2月4日,王文达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徐秀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6年12月6日,徐秀利在驾车前往大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定损和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53914元、施救费820元、律师费2000元及交通费6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王文达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徐秀利时,并未事先书面告知被告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违反了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过户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拒赔。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王文达。2006年12月4日,王文达将投保车辆转让给徐秀利,但未通知被告亦未办理批改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徐秀利因不是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了原告徐某的起诉。

保险利益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不能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亦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不履行事先书面通知并申请办理批改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文达在与他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告知被告亦未办理批改手续,故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据此,被告做出拒赔决定理由成立。原告王文达的诉讼请求因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王文达在保险车辆过户后是否还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原告徐秀利在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情况下,是否能够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

要解决本案的焦点问题,需要根据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各国法律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其二,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履行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如果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在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中,保险利益往往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但对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转移后是否应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发生效力,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的法律允许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但受让人或让与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有的国家的法律则要求保险合同转让要经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失效,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如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在我国,除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以外,保险合同的转让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时起即行终止。具体而言,对一般财产保险合同,其主体的变更并不随财产所有权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且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作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经常发生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第三者,但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受让人或原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无论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均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由于原告王文达在保险车辆过户后不再享有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其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原保险合同的效力自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本案中,王文达在为其车辆投保时,是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投保时有保险利益不等于投保人始终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专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此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据此,由于王文达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徐秀利时,未依照合同约定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以王文达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王文达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徐秀利后,不再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利益未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因此王文达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从实体上做出处理。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原告徐秀利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不享有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王文达在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徐秀利后,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故徐秀利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徐秀利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能享有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徐秀利的起诉,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应当以"裁定驳回起诉"的形式从程序上做出处理。(一审独任审判员:常亮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旭辉 常亮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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