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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时投保人能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吕小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宦俊良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时投保人能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

【要点提示】

按照“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该原则也有适用上的例外,特别是合同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时,当事人的权利将受到限制。比如养老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并且该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则养老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规则,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5)宜民二初字第2669号(2005年11月1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二终字第024号(2006年1月27日)

【案情】

原告:吕小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梁小兴,保险公司经理。

被告:宦俊良。

1988年至1994年左右,吕小成所在的宜兴市熔炼厂(以下简称熔炼厂)为包括吕小成在内的职工交付了养老保险金,2000年1月31日该厂被工商部门注销。2001年,熔炼厂会计宦俊良离厂时未将其保管的保险单、公章交付给熔炼厂。2004年2月,宦俊良以熔炼厂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解除养老保险合同;同年3月9日,宦俊良领取了保险金,现该款由宜兴市公安局扣押。2005年8月1日,宦俊良被宜兴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依法判处有其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告诉称:宦俊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申请解除并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在退保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为此,吕小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保险公司与宦俊良之间解除其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恢复吕小成与保险公司之间养老保险合同关系,金额为1696.7元;并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宦俊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未规定解除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故保险公司同意退保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宦俊良作为熔炼厂会计,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其退保行为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在审核了保险单的真实性后,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效。

被告宦俊良辩称:因熔炼厂结欠其集资工资,故其到保险公司领取了该笔保险款。退保时保险公司未要求出具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过错。

【审判】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2月1日,被告宦俊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养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真相,虚构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从而骗取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道养老保险合同系长期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吕小成的加入,该合同与吕小成利害相关,只有征得吕小成的同意才能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仅根据宦俊良的申请即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退还保险费,故该解除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吕小成要求确认宦俊良与保险公司订立的解除养老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吕小成要求宦俊良、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宜民二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

一、保险公司与宦俊良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熔炼厂、吕小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三、驳回吕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2元,其他诉讼费用230元,由保险公司、宦俊良承担。

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保险公司恢复原宜兴市熔炼厂为吕小成投保的保险合同。

二、吕小成恢复保险合同需补交利息319.63元,由宦俊良负担,该款于2006年1月31日前支付保险公司。

三、一审诉讼费378元,由吕小成负担200元、宦俊良负担 178元;二审诉讼费118元、邮政速递费60元,合计1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1)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能否解除养老保险合同;(2)投保人解除养老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尽何种审查义务。

(一)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能随意解除养老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双方协议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消灭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欲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是合同法上自由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通常的合同,无论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还是在合同成立以后另行订立解除合同的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就是有效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地自愿的基础订立的,一般来说,投保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有些保险合同种类因其特殊性,法律规定投保方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能解除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如货物运输保险及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再比如,为保护弱者和防止道德危险发生,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及其利益,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变更作了较其他保险合同更为严格的规定: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投保人指定、更改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对养老保险合同的解除未作明确规定,但有些养老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投保人也不能随意提出解除。

特别是本案的养老保险合同应是企业提供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关系职工生活的稳定性和安定性,是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合理报酬,不可随意撤销。此外,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广覆盖、低保障”的养老保险制度下,被保险人在退休时能领到的保险金实际非常有限,如随意解除本案类似情况的养老保险合同,可能影响被保险人日后的基本生活。

(二)投保人解除养老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应严格审查相关手续。

《保险法》未对养老保险合同的解除作出明确规定,但养老保险合同事关被保险人利益,其解除需履行较普通合同更为严格的程序,投保人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需进行严格的审查。在投保人提出退保时,保险公司除应审查保险单的真实性外,还应当要求投保人出具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的证明,或与被保险人核实,并对投保人的退保手续进行严格的审查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决定。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的《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第二十条已作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知悉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晓养老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的重要性,其同意解除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虽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故该解除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

【编后补评】

养老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由于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在商事案例中,只拟探讨商业养老保险的解除问题。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个案例说明的问题远远超出了养老保险合同本身,它蕴涵的法律理念适用于所有的商事合同。

众所周知,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支柱,是合同法的灵魂,这意味着当事人只要合意就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但是很多商事合同都涉及第三人利益,我们称之为“涉他合同”。按照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承担,涉他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定的合同,另一类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除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为此,《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无权向合同当事人行使请求权。

然而上述规则并非绝对,比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当事人合意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行为无效。此外,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具有特殊性。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与代理制度、债权转让以及赠与等制度都存在根本区别,它从罗马法到当代各国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立法,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并不断完善的过程。它不同于所谓的“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Geheissperson)的合同,即替代履行的行为。替代履行为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其概念系由德国民法理论提出,即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如甲向乙花店订购鲜花一束,约请乙花店送至甲女友丙处;又如甲将向乙约定购买的物品转卖给丙,甲要求乙直接将该物品交付与丙,乙允诺而为之,等等。可见,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直接对合同履行享有利益,具有期待性。该类合同甚至通常会征得第三人同意而订立,比如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因此,各国对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都规定了非经第三人同意的不可撤销性。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撤销。”

我们必须明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因此其并未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

在本案中,养老保险合同是企业为职工提供的福利,构成职工劳动报酬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劳动者对于该养老保险合同已经同意,并存在合理预期,如果允许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径自可以与保险人协议解除合同,必然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应当运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一原理,裁定该解除行为无效。且从职工获得利益视为企业赠与的角度而言,也具有道德性,从而不可撤销。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洪亮二审合议庭成员: 蒋馨叶 王新军 黄朝华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陆亚琴 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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