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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业务员安排车辆所有权人以第三人的名义投保所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焦树仁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保险公司业务员安排车辆所有权人以第三人的名义投保所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实际投保人因此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车辆所有权人以第三人名义投保,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知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名义投保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还建议并认可车辆所有权人以第三人名义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对合同被认定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车辆所有权人因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的90%。

【案例索引】

一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4)洮北市民初字第225号(2005年1月31日)

二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白民三终字第29号(2005年8月8日)

再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审再字第1号(2006年4月12日)

【案情】

原告:焦树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人:洮南市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分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

2003年3月17日,焦树仁应保险公司的洮南支公司工作人员付英杰的安排将其名下的蒙F—07787号解放牌货车以锅炉公司的名义向该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6839.57元。该保险公司给锅炉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证》。该证载明,被保险人为洮南市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配套分公司;车牌号为蒙F—07787;使用性质为“营”;承保险种为车损、第三者险、车上人免(无计免赔)、货损;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18日24时止。2004年1月1日12时49分,该车辆行使至京沈高速公路247Km+930m处时,因车上覆盖货物的棉被不明原因起火,致使车毁货损。事故发生后,焦树仁支付施救费600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装卸费500元,运车费4500元,搬运费1200元。焦树仁于2004年4月10日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书,保险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向锅炉公司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该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为得到赔偿,焦树仁诉至法院,以2003年4月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已按保险法及时给予赔偿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车损18万元、货损4万元、施救费2万元、拒赔4个月运输损失2.4万元,共计26.4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蒙F—07787号车辆的投保人是锅炉公司,不是焦树仁,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该车辆所投保的险种为“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蒙F—07787号车辆于2003年10月20日办理了营业用的道路运输证,故我公司对此次营业性运输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锅炉公司辩称:此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的洮南支公司业务员付英杰联系的,同时办理的还有其他几辆车,我公司根本不知是谁投保的,我公司只负责盖章。

一审审理过程中,焦树仁向法庭提供了车辆营运手续,证实自己是蒙F—07787号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焦树仁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焦树仁提出了对蒙F—07787号货车车损状况及残值进行鉴定的申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整车价格为138000元,残值价格14300元。

【审判】

洮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蒙F—0778号车辆以锅炉公司名义投保,而实际投保人是焦树仁,并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这一事实经三方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焦树仁以其持有的保险证证实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二者相互矛盾。保险公司主张是工作人员笔误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焦树仁的车辆属重型货车,按照通常惯例,该车就是从事营业运输车辆。至于焦树仁何时办理营运手续是其个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依法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保险公司提供的2份保险条款,对于投保人来讲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焦树仁在保险合同上无签字盖章,且否认保险公司已向其说明,保险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蒙F—07787号货车发生的火灾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证实车损为21681元,因其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整车价格138000元,残值价格14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车辆保险金138000元,货损40000元,施救费600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装卸费500元,运车费4500元,搬运费1200元。二、蒙F—07787号货车残余部分归被告,被告将残值14300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470元,送达费50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承担5695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该车实际投保人和所有人不是焦树仁,而是阮树德;一审实体判决存在问题。上诉人已向阮树德交付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证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按惯例认定蒙F—07787号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属认定错误;投保车辆以锅炉公司名义投保,保费较低;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焦树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锅炉公司,该公司与所投保车辆无任何利害关系,车辆的损害对该公司经济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以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焦树仁以锅炉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明知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第三人名义投保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还建议并认可被上诉人以锅炉公司名义投保,造成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于保险合同无效,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车辆整车价格138000元,货损40000元,施救费6000元,事故处理费1000元,装卸费500元,运车费4500元,搬运费1200元,合计191200元。综上,被上诉人焦树仁以锅炉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的90%。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焦树仁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将其车辆以锅炉公司名义投保,为减少保险费却予以认可,也应承但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其相对于保险人来说,对于保险知识的了解有限,因此,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另外,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因此,蒙F—07787号货车残余部分应归被上诉人焦树仁,残值14300元,从赔偿款191200元中扣除。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法判决: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4)洮市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四)项。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被上诉人焦树仁损失176900元的90%,即159210元。三、蒙F—07787号车辆残余部分归被上诉人焦树仁。一、二审诉讼费12940元、送达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11691元,被上诉人焦树仁承担1299元。

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二审法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各项申请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再审判决:

维持本院(2005)白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到保险法的一些原理问题,具有典型性,值得研究。

1.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享有投保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它通常借助法律上的财产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主要包括:(1)对保险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人。(2)对保险标的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人。(3)合法占有人,包括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等。(4)对保险标的享有担保权的人。具体于本案,投保人锅炉公司并不是投保车辆蒙F—07787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焦树仁,保险费也是焦树仁所交纳,锅炉公司对该车没有占有、使用和保管的事实,并且在诉讼中锅炉公司对该车也不主张所有权,因此投保人锅炉公司对投保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锅炉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2.保险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损失的赔偿,从而使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尤其是可归责于保险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处理受到限制。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缔约过失造成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履行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损失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下的赔偿损失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而在本案的情况下,如果仅有保险公司返还投保方的保险费,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对实际投保人并不公平。因为实际投保人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却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其既定利益,而保险公司却因此而免除预定的义务,有过错方因合同无效而得益,这显然有悖情理。《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民事特别法中未明确的部分,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本案可依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处理,但由于在本案中,实际投保人已经在上次出险中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其交付的保险费不应返还,只判决赔偿其相应的既得利益的损失。

3.保险证的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律对其订立形式的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所谓书面形式,一是指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二是指书面保险协议。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证明。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实际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而实际投保人却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公司向其签发的保险证。保险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文件,实际上也是简化了的保险单,它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证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果保险证的内容与正式的保险单有抵触,应以保险证为准。本案中保险公司出示的保险单的内容与其给实际投保人签发的保险证的内容相抵触,保险公司辩称是其工作人员笔误,不足采信,如果是笔误,其后果责任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合议庭成员:许 峰 王 南 韩鸿雁 二审合议庭成员 栾凤林 孙照斌 王 莹 再审合议庭成员:殷忠学 张国君 王剑秋 编写人: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莹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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