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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明知承运人有关价值较大货物的保价运输条款而没有选择保价运输的责任如何承担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托运人明知承运人有关价值较大货物的保价运输条款而没有选择保价运输的责任如何承担,该托运货物灭失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要点提示】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提前拟制的格式条款,该合同第七条为两种不同标准的选择条款, 被告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险。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50号(2005年1月15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三终字第158号(2006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2005年6月16日,原告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医药)委托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运输一批货物,长通运输向万隆医药出具其单位制作的运输单,该运输单记 载:收货人常红普,数量1,运费合计5元,包装、运费单价、保价、备注栏等均为空白。该运输单正面 注明:“若您对运单黄联(交发货人)背面条款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请在发货人处签字。”万隆医 药的工作人员曹富建代表万隆医药在发货人处签名,长通运输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运输单背面《货物运 输协议》第七条约定“托运入托运货物时,应按所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交纳保价费,交纳保价费的货物 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未交纳保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 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万隆医药得知收货人未收到所运输的货物,于2005年8月8日起 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河南 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发货人曹富建系万隆医药进口药部总经理,其与长通运输签订运输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万隆医药。

原告万隆医药诉称:2005年6月16日,我公司接到客户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购货电话,向我公司购买丽珠环明胶囊50mg21盒、丽珠环明胶囊50mg3盒、50mg.100#2盒等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910元。我公司按照客户要求备好货后,即由进口药品部经理曹富建到被告长通运输网点办理了托运手续,并将货物 交给长通运输接收待运。后我公司接到客户催货电话,即到长通运输查询,被告知可能是长通运输分公司之间窜货难以追回。无奈我公司只好另向前来催货的巩义市北山口卫生院另外交付同等的货物。经多次与长通运输协商,长通运输均以其格式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无条件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拒不赔偿因其过 失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遂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格式货运合同 中的无条件免责条款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及运费损失共9915元。

被告长通运输辩称:原告万隆医药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双方的运输关系并未发生;原告万隆医药提供的运输协议是公平、合法的。

【审判】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隆医药与长通运输之间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运输单提示发货人在对协议条款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的情况下 签字确认,万隆医药在发货人处签字表明其同意了运输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第七条就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标准供万隆医药选择,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万隆医药要 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万隆医药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其要求长通运输承担货物灭失之后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万隆医药在运输单上未写明货物的具体名称、价值,故对于万隆医药的损失,长通运 输应依协议的约定按运费的5倍(运费5元×5=25元)向万隆医药进行赔偿。万隆医药诉讼请求超出约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亦应由万隆医药自行负担。对形成本案纠纷,长通运输承担 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二 条之规定,该院于2006年1月15日判决: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 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赔偿金25元。

一审判决后,万隆医药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隆医药与长通运输之间的运输合同第七条是否为无效的“霸王条款”。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保价并非强制性的。《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 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长通运输应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由于其过错致使万隆医药的药品丢失,应赔偿因此给万隆医药造成的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共计9915元,而非按照运费 的5倍进行赔偿。

一种意见认为:万隆医药与长通运输签订的运输合同就承运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约定,长通运输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选择,针对不同的标准收取不同的运费并据之承担不 同的责任,该条款能够反映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长通运输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万隆医药作出了支付少量运费托运价值较大的货物而不参加保价的选择,现货物灭失,万隆医药要求长通 运输赔付全部货物价款有失公平。

本案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预先拟定的条款,在为订立合同而向对方出 示时,还只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在合同成立时成为合同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 予以说明。该条对格式合同的提供人的法定义务作出了规定:(1)公平拟约的义务,是指格式合同的 提供人在拟定格式条款的内容时,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和意欲订立的格式合同类型的性质,合理的确定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使格式合同预先确定的利益关系均衡、风险分担合理。(2)合理、 适当的提示义务,是指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应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提示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 任的条款,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在知悉和了解免责或限责条款内容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订立格式合同的 选择决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合理、适当的提示义务应当采用明示方式进行。 (3)给予说明的义务,是指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中设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对方 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提供标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其内容应当包括:该条款的基本含义;该条款的存在给对方带来风险和负担的大小及其可能性。

本案中,《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单》及其背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长通运输为了重复利用 ,工作方便快捷而制作的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货物运输协议》第七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 应按所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交纳保价费,交纳保价费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未交纳保价费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运费的5倍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协 议第七条对托运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后长通运输承担的赔偿责任制订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万隆医药选择,该条款体现了收益和风险、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长通运输在运单上以黑体字明确提示发货人 “注意:若您对运单黄联(交发货人)背面条款无异议并同意严格履行,请在发货人处签字。”至此, 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履行了法定义务,即公平拟约义务、合理和适当的提示义务、给予说明义务 。曹富建代表万隆医药在运单“发货人”一栏签署了姓名,长通运输在运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表明 万隆医药同意了运输协议的内容,该内容符合长通运输和万隆医药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故在长通运输和万隆医药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保价”是非强制性的,是一种商业行为,符合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则,即收益和 风险、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基于保价,长通运输虽收取一定比例的保价费用,但其风险亦随之加大,责任加重。万隆医药如交纳少额的保价费,其风险却随之大大的减轻,甚至没有了风险。对可能有的风险 ,万隆医药是明了的,而且这也不是其在长通运输第一次托运货物。但其却为省下少额的费用,选择风险由自己来承担。万隆医药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风险。而 一旦风险成为现实,万隆医药又要求长通运输以5元的收益(含成本)承担9915元的损失是有违公平和 诚实信用的,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如果我们以“霸王条款”轻易将其否定,那么,会助长 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不认真、不如实填写运输单据的行为;不会有人参加保价交纳保费;置双方签订的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于不顾。托运人在降低自己的成本的同时增加了自己的利润,而风险全部由承运 人运输(物流)公司承担,这样体现的不是公平和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运输服务业的发展。 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长通运输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万隆医药的损失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阔晓晖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 黎 刘文辉 谢颂琳 编写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黎 谢颂琳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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