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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
关于无效合同恶意抗辩的裁判倾向恶意抗辩的内涵较广,本文仅就当事人针对合同效力问题提出的恶意抗辩进行讨论,即“一方当事人单独实施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后,一旦客观情况出现了对其不利的变化,该当事人便主动以其行为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无权代理的三种情况以及责任承担无权代理是一种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一种有瑕疵的民事行为,但这种瑕疵不足以构成民事行为无效,可能通过事后的补全措施“治愈”,所以,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介于无效民事行为和有效民事行为之间。《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析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终止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为根据。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期限是指限制各该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时间,可以是一定日期,也可以是一段时间。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条件是否成就,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双方当事人在订立附条件的合同后可能会后悔,不愿意合同发生效力或者希望合同尽快发生效力,违反双方约定附条件合同的初衷,不当阻碍条件成就或不当促使条件成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否定。为此,立法上专设有条件成就与不成就之拟制制度,防止当事人不当阻碍条件成就或不当促成条件成就。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及特征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特别要件,同时它又是一种附属性要件,只有在具备成立要件和一般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它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民事法律行为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具体需要。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认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无效,该部分内容与合同的其他内容相比较,应当是相对独立的,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具有可分性,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部分无效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或者当事人约定某合同条款为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款,那么该合同的部分无效就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而不能确认该部分无效时,另一部分合同内容又保持其效力。
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可撤销法律行为可因撤销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但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是确定有效的;可一旦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成为无效法律行为,且无效的起算时间不是从撤销之日起算,而是可追溯到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也就是说,无效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虽然有效的时间不同(无效法律行为从来没有有效过,而可撤销合同在撤销之前确定有效),但无效的起算时间是完全一样的,都是自成立之日起无效。
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从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强制性规定直接规定了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仅规定某一民事行为的后果是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但不涉及民事行为效力问题,通常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只规定了行为模式,没有规定行为后果,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如果对某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已经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或者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补救,通常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或第三人胁迫,表意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要构成本条所规定的可得撤销的受胁迫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胁迫行为;二是须有胁迫故意;三是胁迫须为非法;四是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于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五是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
第三人欺诈,表意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要构成本条所规定的可得撤销的受欺诈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二是第三人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五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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