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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财务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处罚规定 依法追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的,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违法行为人骗取的退税款,以纠正其违法行为,挽回国家损失。同时由税务机关对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违法行为相比,主观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本条将其中的罚款下限,规定为所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上”。同时这一罚款下限也是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力,解决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对这类行为处罚过低的问题。
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处罚规定 依法追究逃避追缴欠税的纳税人的行政责任。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以纠正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同时应当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下限,是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加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力,解决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实践中对这类行为处罚过低的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行为的处罚规定 依法追究偷税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首先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以纠正偷税人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同时应当由税务机关对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并没有规定下限。在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在处理偷税案件时,出于各种因素,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较轻的罚款处罚的情况较为普遍,这不利于警戒偷税人,不利于维护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这次修改,对偷税行为的罚款处罚规定了“百分之五十”这一下限。
扣缴义务人违反帐簿、凭证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扣缴义务人违反帐簿、凭证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帐簿、凭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二种,一是未按照规定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帐簿种类和要求设置有关帐簿的行为。二是未按照规定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即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
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行为的处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同时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务检查的规定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缴纳或代扣、代收税款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管理监督活动。税务检查是税务征收管理的一个主要环节。税务检查的主体是国家税务机关,其对象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和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相对人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的事实作单方面强制了解的行政执法行为。它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因此,需要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税务机关税款收缴入库行为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由于我国实行分税制,因此国家赋予了各级税务机关为完成其本身职责任务所需的相应管理权限和范围,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只有依法办事,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实现和税款的征解入库等任务才能顺利完成,所以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正确行使好各自的税收征收管理权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补缴和追征期的规定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因本属国家的既得利益,自应收归国库,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但是如果规定允许无限期的补缴和追征,则既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又会给征纳双方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一些国家的税收法律对此一般也是只规定了有限的补缴和追征期,例如法国规定为四年,但属税务欺诈行为的,可延长二年;英国规定为六年,但对偷税或欠税而犯罪的,则追溯无限期,对纳税人漏税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追溯二十年;日本规定为六年;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也是六年。本条区别不同情况,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补缴和追征期分别作出规定,既有利于法律的操作执行,也体现了法律的严肃公正。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 代位权、撤销权本是合同保全制度的两种手段,是指在特殊条件下,合同也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其中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即代替债务人对其债务人即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给付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作出无偿处分财产或以明显低价处分财产给第三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时,债权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这条规定给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增加了一项法律义务,即在他们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如果他们没有履行报告义务,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实际上报告本身并不是目的,采取这种措施的真正用意,一方面是让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动态,便于控制欠税情况,防止税款流失;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纳税人自觉清缴欠税,而不能置欠缴国家大量税款于不顾,随意处分财产。鉴于这项制度刚刚建立,实践中还没有经验,所以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对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纳税人的标准及处分大额资产的数量等都未作具体规定,可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欠税人的实际情况分别提出要求,在实施办法中作出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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