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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
微信账号使用权可以作为公司股东的有效出资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微信账号经运营产生商业价值,在账号注册人依法享有使用权,且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有效形式。
“一人公司”提供担保有何特殊之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就构成了越权代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破产与解散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公司债务形成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股东不能据此免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亦明确规定了上述股东无法享有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在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之间作出平衡。
党政机关法人均为国家全额拨款单位,如果作为公司设立人,则意味着可能将应当用于行政公务的国家拨款作为投资,从而影响机关正常的工作进行其次,允许党政机关法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等于允许其经商兴办公司,直接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党政机关不得经商办 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公司发起人?我国《公司法》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没有规定。实践中,公司登记时发起人中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为是发起人不适格,多要求该发起人退出,否则视为设立无效。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呢?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私法中普遍存在“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人,能否肯定其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呢?现就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如何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职能部门实践中应严格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职能部门。一般来说,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法人的职能部门并无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出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实践中,存在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债权人能否对债权形成之后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实务探究原则上应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仅在两个例外的情况下,支持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外情形一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例外情形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三人垫资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应在协助抽逃出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最深刻的教训是,不仅公司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得协助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否则就要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尽管一般的公司原则上为认缴制,但一些特定经营领域的公司还需实缴出资。在这些领域公司的设立和验资过程中,实践中存在大量给股东提供过桥资金,方便其验资后又收回资金的行为,本案对于这种行为无疑有很重要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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