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提供担保有何特殊之处
案情
甲贷款公司(贷款人)与乙集团(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集团向甲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两年,同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结息日及逾期利息等事项。
甲贷款公司与丙公司(保证人1)、丁实业公司(保证人2)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两个保证人为乙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甲贷款公司就依约向某集团发放500万元。但乙集团偿在还了少量的本金后,没有再按期足额偿还任何本金。甲贷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集团偿还剩余本金,支付利息等,同时,也要求保证人丙公司、丁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过程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丁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即为乙集团,也就是本案中的借款人,占股100%。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A公司、B公司、C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就构成了越权代表。甲贷款公司无法证明丙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丙公司为乙集团提供的担保无效,因此,甲贷款公司无权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而另一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作为“一人公司”的丁实业公司则要对乙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在为自己的股东充当担保人时,是不能仅以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不合规来逃避承担担保责任的,这就是“一人公司”在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的特殊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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