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非破产与解散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
文|李麦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
非破产与解散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
——以最高院公报案例为切入点
裁判要旨
公司债务形成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股东虽享有期限利益,但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际上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股东不能据此免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亦明确规定了上述股东无法享有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在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之间作出平衡。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王
原审被告:A公司
2015年12月30日,小王(贷款人)与A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年利率为15%。同日,小王向A公司支付100万元。截至2017年,A公司共向小王归还35万。
2015年11月6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案外人小张。2016年8月22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小郭。工商档案反映,由小郭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A公司章程载明,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小王与A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小王已按约向A公司履行了出借100万元款项的合同义务,但A公司仅归还到期债务中的本金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另外,小郭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 A公司返还小王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2. 小郭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小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小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A公司的最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股东小郭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小郭据此认为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对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小郭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已作变更,目前尚未届满。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获得还款的期待利益。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A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A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小王可以期待2018年年底即A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小郭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A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小郭作为A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小郭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学说
学界对于破产与解散程序之外是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表明其采用“折衷说”的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主要理论依据如下:其一,股东的出资期限记载于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其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既可让公司存续,又能节省债权人的维权时间与维权成本。其三,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承诺,相当于其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均应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代替公司清偿债务。其四,实践中不乏股东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阻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事例,然而过长的出资期限实际上是股东对权利的滥用,对该行为理当加以规制。
(二)否定说
“否定说”主要理论依据如下:其一,破产与解散程序之外并无适用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其二,不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作扩张解释,这是严格适用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其三,股东的出资期限能够在企业公示信息中查询到,因而推定债权人对股东出资期限是明知的,债权人应自担风险。其四,债权人尚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维权,例如通过公司破产程序、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等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其五,过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势必造成对股东期限利益的架空。
(三)折衷说
“折衷说”主要理论依据如下:其一,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却未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二,债权人善意与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若知晓股东出资期限而自愿成为债权人,其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当其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适用加速到期规则系对公平原则的违背;若在债权人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后,股东擅自延长出资期限,该行为实则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九民纪要》对“折衷说”的确认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九民纪要》实际上肯定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这也符合宽松资本政策的取向,有利于资本的流动与市场的发展。但是,这种期限权利并不是无限制的,在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仍应加速到期。《九民纪要》采用了“折衷说”的观点,在维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原则下规定了两种让位于债权人期待利益的除外情形。
二、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论证
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适用于破产与解散程序,但基于资本维持原则与法益平衡原则的合力,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亦具有正当性。
(一)资本维持原则
作为公司资本三原则之首——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其与公司资本额度相称的稳定财产。具体来讲,就是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应将公司资本保持在能够维持运营的一个相对固定的额度。股东拒绝出资或抽逃出资等行为均会打破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的运营造成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认缴制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实则不然,认缴制只是放松了出资的期限,并未免除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当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仍应全数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避免公司因资金短缺触发破产或解散等事宜。
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是商法的基本原则,而维持公司的运营本质上就是维持公司的资本。因此,在公司走向破产或解散程序前,当特定的情形出现时,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亦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义,亦是确保公司存续的必由之路。
(二)法益平衡原则
在认缴制下,股东仅凭出资承诺即可获得股东资格,其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并无相应对价,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态决定了法律对股东期限利益不应过度保护。否则,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本质上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股东的趋利性必然将期限利益作为其逃避出资的利器。
认缴制赋予股东极高自由权的结果,就是让公司债权人成为了风险的最终承担者。由于债权人在公司外部,难以了解公司内部的资产及经营情况,因此,法律基于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对其倾斜保护亦在情理之中。为了兑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在特定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确有必要。
如何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期待利益,在《九民纪要》出台前理论界一直未有定论。有学者认为,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而出资期限是股东的法定权益,故即使公司存在经营状况欠佳导致无法及时清偿债权的情况,亦不能剥夺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扩大解释,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其都将丧失期限利益。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没有处于中立角度处理好两者的法益平衡。笔者认为,不论是在有限责任原则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抑或是在权利保障制度下维护债权人期待利益,都是公司法之立法目的,应当两者兼顾。欲平衡两者之间的法益,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个案分析。个案中,可以综合股东认缴金额、认缴期限、公司经营状况及债权人是否存在恶意等事实后再行判断。
三、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深层逻辑
虽然破产与解散程序外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基于2013年《公司法》开始实行认缴制的制度背景、《公司法》第20条所创设的法律空间、股东具有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以及满足经济效益的现实需求,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亦有自己的深层逻辑。
(一)制度背景——认缴制
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分期缴纳制有法定最长缴资期限、首期出资比例以及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一定年限后股东必须全额缴纳出资,在该资本实缴制模式下实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意义不大。但在《公司法》修改之后,由于没有了最低资本、法定缴资比例与最长缴资期限的限制,天价认缴出资额、未实际出资、事实上的无期出资开始盛行,因而资本认缴制模式催生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二)法律空间——《公司法》第20条
《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股东的有限责任不仅体现为出资金额的有限,还体现为出资时间的有限,从这个角度来看,上述规定为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提供了法律空间,当股东滥用出资时间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理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定义务——股东的出资
公司与股东就出资金额与出资期限达成了内部协议,此为股东的约定义务,但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公示的出资金额与出资期限,已上升为股东的法定义务。《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分别解决了公司在破产与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就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进行了确认。因此,债权人在公司未处于破产或解散情形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则系要求股东履行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
(四)现实需求——经济效益
虽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偿还部分债务,但破产清算成本高、耗时长,若该公司只是一时陷入经营困境却未达到破产程度,此时进入破产程序既难以清偿全部债务,又不符合经济效益。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能够在维持公司正常经营与保证债权按时实现的前提下,兼具成本低、效益高等优势。
四、《九民纪要》对本案的指引作用
《九民纪要》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在司法审判中不能直接适用,但《九民纪要》是未来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对争议问题仍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一)本案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但书第2款之除外情形
A公司对小王的债务产生于2015年12月,而企业公示报告显示小郭延长出资期限的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即股东出资期限的延长发生于公司债务产生后,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但书第2款之除外情形,故当A公司不能全额清偿其对小王的到期债务时,小王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小郭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二)债务发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隐含“恶意”构成要件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认定有些粗糙,具体表现为:从但书第2款的文义可以得出,凡是在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均可作为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极易引发不利后果,第一,公司初始章程约定远长于合理需要的股东出资期限,第二,债务形成前突击作出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实际上,该条款的设立本意隐含着股东“恶意”这一构成要件。
至于“恶意”的认定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产生时间、决议形成时间、未出资数额、债务数额以及延长期限等因素后再作判断。就本案来看,A公司股东小郭在原出资期限到期前将出资期限延长了27年,明显存在逃避出资的恶意,故本案应当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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