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 ,作者廖鸣晓 等
文/廖鸣晓、黄琦、黄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裁判要旨】
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需满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微信账号经运营产生商业价值,在账号注册人依法享有使用权,且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有效形式。
【案情】
原告:卢尚齐。
被告:宋佳。
重庆然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客公司)成立于2015年,并注册了“自然客”商标,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台造型设计、企业形象设计。卢尚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和高管,持股比例71%;孙智为公司股东,持股29%。2015年9月,卢尚齐用本人身份证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151xxxxx924注册并绑定“ziran-ke”微信账号。注册该微信账号时,卢尚齐与腾讯公司签订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以下简称腾讯协议)约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微信账号。该账号申请成功后,用于然客公司经营使用。
2018年1月,卢尚齐与孙智等人建立重庆自然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客公司),经营范围为户外运动策划、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学生课后看护服务、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孙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和高管,持股70%,卢尚齐为公司股东和监事,持股30%。自然客公司成立后,卢尚齐将151xxxxx924手机号码、案涉“ziran-ke”微信账号和密码均交由自然客公司,并由公司授权员工宋佳使用。卢尚齐、宋佳、孙智、王明龙在自然客公司的企业钉钉内部群有如下聊天记录:“然客公司自然客品牌和微信公众号等有形无形资产划归自然客公司所有”。卢尚齐表示无异议。之后,宋佳将微信账号绑定了其本人使用的173xxxxx813手机号,并将案涉微信账号用于公司客服人员与客户沟通交流、业务拓展及财务收支。
之后,卢尚齐与自然客公司在合作中产生纠纷,卢尚齐于2019年2月通过补办新卡方式将151xxxxx924手机号码取回自己使用。自然客公司随后授权宋佳,将案涉微信账号财付通账户绑定的卢尚齐银行卡变更为宋佳使用的银行卡,将财付通账户实名认证人和身份证号码均变更为宋佳本人的信息。现案涉微信账号已被腾讯公司冻结。卢尚齐认为宋佳变更其微信账号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账号,配合卢尚齐完成微信账号“ziran-ke”相关注册信息更正;诉讼费等由宋佳承担。
【审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客公司股东、管理人员等就卢尚齐以然客公司的自然客品牌和微信公众号等有形无形资产划归自然客公司所有的移交进行讨论,并形成赞同意见。按照股东约定,在资产移交和转让意见作出后,自然客公司取得了案涉微信的账号、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并实际进行了使用。卢尚齐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出资方式,也不满足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可评估作价+可依法转让”的条件,该出资实为案涉微信账号使用权的转移,自然客公司可以按照约定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宋佳受公司授意、因工作需要而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并无不当,卢尚齐要求宋佳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账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在未取得卢尚齐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宋佳根据公司授意变更案涉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侵害了卢尚齐作为原始使用者的权利,也不利于账号的管理和安全。遂判决:一、被告宋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协助原告卢尚齐将“ziran-ke”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更正为原告卢尚齐的信息。二、驳回原告卢尚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更改案涉微信账号认证信息系执行公司要求,未侵犯卢尚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卢尚齐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尚齐作为然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出资方式向自然客公司转让微信账号使用权,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腾讯协议系腾讯公司与微信软件用户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其内容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对微信软件用户之间转让微信账号使用权的行为并无对抗效力。且宋佳成功更改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信息的事实表明腾讯公司并未对此行为进行限制,客观上也促成了用户之间对微信账号使用权的交易,故自然客公司获得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具有合法性。根据公司财产独立原则,自上述转让行为发生后,自然客公司已经拥有该微信账号的完全使用权,实际占有、使用该微信账号并运用于公司客户沟通交流、业务拓展以及财务收支,赋予了该微信账号商业价值,使之成为自然客公司经营中的重要载体。宋佳作为自然客公司员工,在微信账号的使用权转移至自然客公司后,基于工作需要经公司授权更改案涉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并未侵犯卢尚齐合法权益。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卢尚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公司非货币资产使用、公司侵犯股东权益等问题,争议的关键点在于股东以微信账号使用权出资是否合法有效。
一、公司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股东出资方式不仅与公司的设立、资本构成和增资方式等密切相关,作为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股东出资时还保障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并担保公司对外承担独立责任、清偿债务。正因出资方式的重要性,公司法对股东出资采法定主义,即股东以何种财产出资,并不完全取决于股东持有何种财产、公司经营需要何种资源,而是由法律以“列举+排除”方式限定。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采严格的形式法定主义,2005年公司法修改适度放宽了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2013年公司法修改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度,立法对出资方式逐步鼓励多元化,以及关注出资与满足公司经营发展实际需要的关系。尽管如此,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和出资程序,在历次修法中并未予以明确,为司法认定留下了模糊地带。梳理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关于非货币出资的要求主要包括: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在肯认非货币出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历次公司法修改虽然逐步放宽了股东出资方式,但基于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司出资特别是非货币出资仍需要在公司自治和法律适度干预之间寻求平衡。在法律法规对出资方式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非货币出资方式不得突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可用货币进行估价。公司股东无论以何种方式出资,最终都要将出资折算为具体金额或持股比例记载于公司章程,非货币出资亦不例外。要求非货币出资可估价是为了确保股东出资价值的真实性,对内便于计算股东出资份额,保障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对外可保障公司运营具有相应的经济担保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由于非货币资产形式多样,可能是实物也可能是无形资产,前者一般易于估价,后者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则较难确定,如专利权、商标权等。因此,准确进行价值评估,是影响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重要因素。
可以依法转让。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的,在公司设立前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否则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最终是为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因此必须可转移给公司实际使用,保障公司的经营能力与盈利能力。由于实践中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日趋多元,对于依法转让的理解也不能过于僵化,此处的转让对象并不要求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亦可。如实践中常见且较为典型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尽管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但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要求和程序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因此,可依法转让不能狭隘理解为所有权的转让,而是出资人应当确保出资财产不存在权利处分上的瑕疵,将该出资财产转移给公司后,公司可正常行使使用、收益等权利。
公司股东协商达成合意。股东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由公司决策使用,因此股东出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资本结构如何安排最有利于股东和公司经营实际,公司股东是直接利益相关人也最了解情况,能够对非货币出资是否符合公司利益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实现出资效益的最大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实务出资交付的认定,股东认可的非货币出资应当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建筑物、设备、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如不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物资,即使符合前述三个条件,也不宜将股东达成合意作为认可出资的依据。
二、微信账号使用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判断
本案中,卢尚齐以自己申请的微信账号使用权作为出资并交付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此种出资既非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情形,也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是否有效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微信账号使用权具有商业价值
一般而言,微信账号作为信息沟通工具,主要用于即时通讯、传输文件、在朋友圈分享图文或影音、转账支付等。因其使用便捷、用户群体大、同时具有社交媒体的功能,在实践中也广泛应用于商业领域,其商业价值包括但不限于:(1)运营公众号。微信账号可以关联公众号客服功能,通过公众号发布与推送文章、图文广告等信息,吸引公众号关注受众,将其转化为客户资源。微信公众号第三方客服管理软件还可进一步查看关注者的详细资料,对其进行分类管理、渠道分析以实现类型化服务,释放公众号的营销价值。(2)开展市场营销和商务交流。在电子商务经济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微商、代购等个体商家,可运用微信的通讯功能、好友功能、朋友圈等挖掘和拓展潜在客户群体,并与客户形成信赖,建立较为固定、长期的客户资源和人脉渠道。(3)处理公司事务。运用微信账号即时通讯、转账支付等功能,处理公司相关工作事务,如运用绑定的“财付通”业务与交易相对方进行资金往来和结算;应用聊天功能与客户在线上洽谈业务、进行交易等。随着微信软件功能的不断开发,微信账号的商业功能将进一步拓展,其所开拓的客户资源、累积的广告效应、记录的交易信息,系满足特定主体商业运营所需的实际资源,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
微信账号的商业价值是否可评估作价应视情况区分对待,对易于估价可直接折算为货币价值的,应按照相应评估程序验资,难以评估作价的,如股东经协商一致认可微信账号折算的货币价值,并将此体现于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则也可视为微信账号的估价。本案中,关于卢尚齐以微信账号使用权出资并转移给自然客公司的行为,经公司内部股东协商一致确认同意,因此可推定公司股东实际认可了该账号具有一定商业价值。
(二)微信账号使用权具有可转让性
微信账号符合股东出资条件,还须实际转移给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微信账号使用权可否转让,可从法律、技术操作和账号管理三个层面分析判断。
首先,法律层面并未禁止微信账号使用权转让。尽管卢尚齐与腾讯公司的协议约定了微信使用权不得转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约束腾讯公司和账号初始申请人,并不能对抗初始申请人与其他微信软件用户的转让行为。此外,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情况,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权利内容是可以分开让渡和转让的,故微信账号仅转让使用权的情况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障碍。
其次,就技术操作层面而言,微信账号的使用不受初始申请注册人身份限制。在微信账号转移给他人之后,微信账号初始认证的实名信息和密码均可变更为受让人。对此腾讯公司并未在微信账号申请或变更上设定技术障碍,实际使用人只要按照腾讯公司设定的认证程序完成信息变更,该账号并不因使用设备和操作人员变更而无法使用。因此,微信账号可在不同主体之间实现转移使用。
最后,就腾讯公司账号管理而言。腾讯协议中关于约定微信账号不得转让的条款,其目的是保障微信账号使用安全,便于腾讯公司对微信账号的规范管理。如前所述,在微信账号认证信息变更并不存在技术障碍的情况下,无论是微信账号的初始申请人,还是转让后的受让人,要正常使用微信账号各项功能,均需进行信息实名认证,以确保微信账号使用人信息的真实性。因此,微信账号实际使用人即使变更,实名认证信息也会随之变更,与便于腾讯公司管理和保障账号安全使用不会产生冲突。
本案中,卢尚齐将自己为初始申请人的微信账号使用权转移给自然客公司,账号转移后公司员工宋佳也完成了对微信账号认证信息的修改,并实际用于运营自然客公众号、营销推广、商务交流和财务收支等用途,该微信账号成为公司运营中的重要载体。据此可认定卢尚齐已完成了将微信账号使用权转移给自然客公司的行为。
(三)公司股东对股东以微信账号出资予以认可
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是否符合公司经营利益、能否实现出资财产利用效率最大化,取决于非货币出资方式能否为其他股东接受,并满足公司与股东双方的共同诉求,因为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对非货币出资应交由股东自由协商确定。本案中,卢尚齐与其他股东就转移微信账号的行为在公司内部工作群中进行了讨论,卢尚齐和公司其他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微信账号转移后直至本案起诉,卢尚齐和其他股东对自然客公司使用案涉微信账号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可推定公司股东以实际使用的方式认可了微信账号作为出资,符合公司自治的基本要求。
综上,微信账号使用权本身具有商业价值,且其转让不受法律、技术和操作上的限制,并得到股东协商认可。微信账号使用权实际已转移给自然客公司,卢尚齐已不再享有微信账号的使用权。自然客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对如何使用微信账号享有决定权和处分权,该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卢尚齐的合法权益。
三、判断微信账号使用权出资的价值考量
公司法对公司股东出资采用严格的形式法定主义,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却忽视了公司经营的现实需要,公司法历次修改对非货币出资形式有所放宽,体现出立法在出资问题上更注重平衡不同价值利益,以调和立法滞后性与经济迅速发展的冲突。但法律无法穷尽所有非货币出资形式,司法程序中只能交由法官个案判断。本案认可微信账号使用权出资,除考虑了法律规定的可转让、可估价等基本要件,同时也进行了如下价值考量:
首先,微信账号出资可有效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股东及时足额出资是保障公司资本充足和提升竞争能力的关键,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债务实现的担保。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不侵犯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微信账号作为社交工具所具有的便捷性,及其承载的商业用途和价值,对公司经营业务的推广宣传和吸收客户等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认可该出资方式更符合公司的经营利益,可有效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促进公司资本增长,为公司提升竞争力和实现债权担保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形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权益保障的双赢。
其次,微信账号出资符合公司经营实际需要,提高资产使用效能。从经济学的角度,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安全,因而法律对出资形式的规制,不仅要考虑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更要考虑出资资本的有效使用,以激发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活力。公司实际经营所需资本应当是多元的,对于公司经营需要何种资本以及资本的具体构成,本质上是经济判断而非法律判断。就此意义而言,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对于公司在实际经营和市场竞争中需要何种资本、出资资本如何最大限度物尽其用最为了解,并作出符合公司和股东经济利益的判断。因此,司法裁判在对非货币出资作出评价时,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尊重公司股东基于非货币出资方式协商形成的共识,以促成非货币出资转化为具有交换价值的商品或服务,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实现其经济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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