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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公司发起人?

日期:2022-04-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我国《公司法》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充任公司发起人没有规定。实践中,公司登记时发起人中存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为是发起人不适格,多要求该发起人退出,否则视为设立无效。但是这样的做法是否合理呢?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私法中普遍存在“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公司法》没有明文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人,能否肯定其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资格呢?现就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1)公司设立行为,本质上属于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行为能力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非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本身加以限制。因为无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市场经济的交易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缺乏的只是行为能力而不是权利能力,为了实现权利能力的实质平等,恰恰需要为他们创造条件,使他们得以参与民事活动,法定代理人制度就是为达到这一目的而设计的。而且,在市场交易日益复杂化的现代社会,并非所有的法律行为都需要由自己亲自实施,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依靠法定代理人或委托其他有专业知识的代理人从事这项民事活动。实际上,即便众多成年人在作为公司发起人时,由于受知识水平或专业技能的限制,大多数也需依靠代理人办理设立公司的事务。因此,不能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实施设立公司这个民事行为的能力,而简单否认其资格,这不符合我国民法基本原理。

(2)从交易自由的角度看,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发起人是商事交易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发起人是否愿意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起参与公司设立,以及是否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设立的公司从事交易,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并由自己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在商事领域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我意思表述,尊重其自我决定的权利。在德国和法国,限制行为能力人借助其代理人和其他发起人订立契约、参与公司设立的现象十分常见,而且官方(法院)也对这种行为给予支持,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解决了出资问题,其就可以成为公司发起人

(3)从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许多学者认为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

人会构成交易安全中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建议对发起人的资格进行限制。但是,商事交易安全原则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只要设立人拥有责任财产,交易安全与设立人的资格没有必然联系。交易安全与否,主要由市场进行判断,不能也无法由法律加以控制

(4)从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能力的角度来说,反对者认为发起人的责任主要是出资责任和公司未能设立的连带赔偿责任,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这种责任能力,即便其有这种能力,也不可能有足够的财产承担公司设立不能的责任。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原因在于:第一,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打算设立公司,说明他及其合作人具备了法定注册资本的要求,否则登记机关不会予以登记。第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发起人必须有储备资金以防止公司设立不能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这也不可能规定。即使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人遇到诸如此类的情况,有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不得而知的。第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与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责任表明法律对主体行为的否定或肯定的评价,基于不同的评价,采取一定的措施。而责任能力是社会对其所承担责任的一种期望值,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是否有能力承担其后果又另当别论。因此,如果由《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简单推导出发起人就具有此责任能力,显然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所以,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了《公司法》要求的注册资本金,他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充当公司发起人。

(5)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公司发起人是利用社会闲散资源的一种有效方式。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资金积累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少数。据资料表明,通过受赠、继承以及自己的科研成果(如专利、小发明等)成为少年富翁的大有人在,由于他们的行为能力有限,使这批资金处于静止状态。

基于以上论述,建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了相应的出资能力,法律就应当允许其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公司,作为公司发起人,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如德国、法国),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公司的行为予以适当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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