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职能部门
实践中应严格区分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职能部门。一般来说,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法人的职能部门并无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尽管该条未保留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或者矛盾,而是因为对于法人职能部门不能代表法人对外提供担保,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取得广泛的共识,为突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问题导向",我们认为无须再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
通常情形下,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法人的职能部门之间的区分是明确的,前者往往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而后者则属于法人的内设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在特殊情形下,公司设立的某些机构如项目部,究竟是分支机构还是职能部门也会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应进行类型化分析∶有的项目部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应属干法人的分支机构∶有的项目部则未进行工商登记,也不会领取营业执照,应属于法人的职能部门。在项目部性质上属于法人职能部门的场合,对于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或者项目部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认定其效力。在经法人授权从事民事活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代理的场合,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或者项目部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在未取得法人的授权,也不构成职务代理的场合,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或者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仅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行为的后果才归属于法人。需要注意的是,因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特殊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代表权尚且受到限制,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自然更无权以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在对外提供担保问题上,无论是项目部负责人还是其工作人员,都不构成职务代理。此外,在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因公司的授权本身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对人也只有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后,才能依据表见代理制度主张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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