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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能否对债权形成之后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日期:2021-12-22 来源:- 作者:-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债权人能否对债权形成之后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敖某、西双版纳KK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3538号】注:(名字均为化名)

争议焦点:公司债权人能否让债权形成之后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亦是将公司的信息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对手了解该公司的情况,以利于在交易过程中作出决策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在案涉借款形成之前,KK公司就增资问题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款形成时,KK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2500万元。虽然敖某称其在向KK公司出借款项时了解到KK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增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是其确实了解到此情况,但因KK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不是既成事实,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在KK公司尚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敖某对于KK公司偿还能力的预期和评估仍然基于KK公司变更登记前的注册资本情况,并无不当。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所体现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时,所产生的商业风险的一种保护。虽然该条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区分规定,但对公司履约能力的信赖还是应当基于该公司登记的、对外公示的信息,基于对公司未经登记、未披露的信息所作交易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对于敖某向KK公司出借款项之后,KK公司的股东存在增资瑕疵的情形,敖某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欠付其的债务承担责任,并由此驳回敖某要求KK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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