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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交易中经营者的搭配行为和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时,利用的一般是其经济优势。至于采取其他不正当方法,如胁迫、强制等手段进行的交易行为带有一定的暴力的性质,属强制**易行为范畴。所谓经济优势,是指经营者的产品必须具有某种独特的性质,能使购买者产生对它的特殊需求,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支配力。只有具有这种经济优势,经营者才有可能进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
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及其例外情形 成本是指企业在产品生产、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中所发生的费用总和。不同类型的企业,其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开支范围也有所不同。目前,对不同类型的企业的成本核算,主要依照或参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商业秘密都是其权利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资金或精力而得来的,对其权利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同时,其权利人为了保持其秘密性,通常还要投入一定的资金或精力。因此,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是一个薄弱环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有效补充。
广告经营者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承担的义务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包括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举办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它可以是买方给的,也可以是卖方给的,也可以是买卖双方给的。佣金通常是事先通过协议按照成交额的百分比计算。也有事先无协议,按照商业惯例办理的。许多国家在商法典或民法中规定,独立的中间人赚取佣金是法律允许的。当然,佣金必须入帐。但是,公务人员、企业的雇员、企业的业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不是处于独立的中间人地位的人员不能收受佣金。
关于禁止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的规定 本款所禁止的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及所属部门。虽然本款没有明确规定政府的级别,但其所指的范围是清楚的,即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而政府所属部门的范围,则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一大特点。一般的此类立法,只限于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公用企业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主要是因为这种行为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用户、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正常的市场机制下,所有的商品经营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它们应具有均等的机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任何人为的限制或排斥行为,都会阻碍这种公平竞争。
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的禁止性的规定 违反该法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标注,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或者依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应当标明或说明的内容,未予标明或说明,引人误解的行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对商品的品质、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不真实的标注,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用户购买的行为。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原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个人,他们负责法律的监督执行工作,并有责任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揭发、查处。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是负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否则,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主管机关的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市场违法行为,它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既包括商品,又包括服务领域。因此,国家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主管机关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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