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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律师专栏简介

商事仲裁律师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日期:2012-07-30 点击:405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因无因管理、仓储合同及其他服务合同发生的债权中是必要和合适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留置权的立法来看,也几乎没有逐一列举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因此,物权法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在本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制,规定了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只要不属于这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日期:2012-07-30 点击:786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财产,则对债权人的保护过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日期:2012-07-30 点击:1666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担保形式。留置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则,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物权法之前的一些法律已经对留置权做了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
    日期:2012-07-18 点击:266次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性质 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实质上是为了变更(消灭)其与公司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故此类诉讼,性质上应当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判决的方式做出认定。而且,根据上述关于诉的种类的划分,除人民法院对给付之诉做出的判决具有司法执行力外,对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做出的判决,均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

  • 股权转让登记的效力问题
    日期:2012-07-18 点击:109次

    股权转让登记的效力问题 股权转让应以一定的方式公示出来,便于各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知道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也防止权利被剥夺或限制等不测之害,维护交易安全。当然,仅有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直接导致股权变动。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在转让后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还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 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日期:2012-07-18 点击:71次

    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于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作详细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只有在采取拍卖、变卖和其它方式后方可确定转让价格等同等条件。其他股东此后方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此时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可能损害经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得到股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应当告知股权存在优先购买权的状况,由欲买受股权的人自行决定是否仍进行竞买或购买。

  • 名义出资股权的转让问题
    日期:2012-07-18 点击:88次

    名义出资股权的转让问题 名义出资人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为善意的,原则上应确认有效。由于公司章程、股权名册等股东资格书面证据对外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记名股东即为出资股东,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记名股东非实际出资人的,构成善意无过失。

  •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12-07-17 点击:674次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特征,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它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是以外国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归属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其民事责任理应也由所属外国公司来承担。实践中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产生债务时,一般首先由分支机构来进行清偿,当分支机构不能清偿时,再由所属外国公司来进行清偿。所属外国公司也可以直接清偿。

  •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要求及在本机构中置备公司章程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点击:133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要求及在本机构中置备公司章程的规定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以后,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以使要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能够了解该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资信情况、内部组织机构等,并根据章程所载明的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与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发生经济关系。同时,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也有利于加强对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便于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及其他有关管理机关检查该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因此,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在本机构所在地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以备查阅或查验。

  •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点击:141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资金是经济活动的基础,有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才能够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所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如果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而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又在中国境外,其主要财产都在中国境外,中国法律对该外国公司的效力要受到地域的限制,这样就容易增加交易风险,因此为了使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具有实际的财产,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安全,有必要规定外国公司必须对该分支机构拨付相应的资金。外国公司不拨付一定的资金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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