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性质确定
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诉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实质上是为了变更(消灭)其与公司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故此类诉讼,性质上应当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判决的方式做出认定。而且,根据上述关于诉的种类的划分,除人民法院对给付之诉做出的判决具有司法执行力外,对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做出的判决,均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故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修订后《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散事由。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的公司的清算问题,《公司法》第184条已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对于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该案件既已结束,人民法院无须负责对公司进行清算。
如果公司不能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按照《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仅规定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而未规定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申请。对此,我们认为,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仅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同样也存在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这里首当其冲的是公司的实质利益者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故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自行清算不能进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
2、实践中,股东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往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里实际上存在着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审理中应当适用诉讼程序,而申请强制清算之诉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审理中应当适用非讼程序。
(1)因其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截然不同,不可能合并审理;
(2)在人民法院对是否判决解散公司做出生效判决前,公司是否解散尚无定论,且即使判决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亦无定论,在此不定因素下,人民法院尚无法就是否受理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作出裁决。
故对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同时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股东在解散公司之诉判决生效后、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再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的申请。
(二)解散公司原因
公司解散是基于一定事由,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行为和程序。学理上一般将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
合意解散又称自愿解散,是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解散公司;
行政强制解散是因公司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而由行政主管机关决定解散公司;
判决解散则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裁决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其中,第(一)至(三)项是合意解散的情形,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般限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解散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包括公司陷入僵局和欺压行为两种情形。
公司僵局一般是指因股东或董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机构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即使能够召集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达成有效决议,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欺压行为则一般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
(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或欺压行为。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
起诉时,原告股东应向法院提交其行使股东权利解决纠纷或自行协商未果的证据。
(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起诉之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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