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
——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物权标的|特定物|在建船舶
案情简介:2010年,海运公司与船舶公司签订两份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分别建造810、811号船。2012年,因810号船无法依约完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期间,船舶公司在对811号船进行船舶建造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后,通知海运公司,单方决定用已建成810号船整体替换811号。海运公司以此为由通知船舶公司解除811号船建造合同。船舶公司诉请海运公司支付造船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结合合同有关条款所体现的权利义务特征、合同目的等各种标准,涉案造船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②根据810船上船台并进行船舶建造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及船舶公司嗣后决定将810号船体号变更为811号等事实可知,船舶公司系使用已建成810号船整体替换811号。③合同标的船舶应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案涉两合同条款虽基本一致,但分属不同的独立合同,施工人员、建造时间和工程进度均存在不同,客观上不可替换。同时,中国海事局制定的相关规定亦能体现在建船舶的特定化特征。如,《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进行抵押权登记,表明在建船舶具有特定化特征,可作为物权标的。据此,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已具有不可替换性。④船舶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使用已建成的810船整体替换811船行为,上述行为未得到海运公司同意,亦未取得船舶检验机构和船舶管理机构认可,故船舶公司无权使用810船船体继续建造811船,海运公司于解除期限届满前解除造船合同符合约定,判决驳回船舶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船舶建造合同性质属于买卖还是承揽,应从合同目的、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及船厂对所建船舶人身属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于《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在建定制船舶作为特定物后具有不可替代性》(耿小宁、李善川、张洪川),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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