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商事仲裁条款法院裁判规则
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区分民事审判还是商事审判,经常导致商事案件法院适用民事审判思路,最终难以实现公平正义。
商事仲裁裁决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平原则进行裁决。新民诉法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不予执行中的理由,也不再包括缺乏主要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即法院只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不对仲裁的实体进行裁决。商事仲裁不存在所谓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所以,我们在前沿金融商事案件中,法院囿于成文法的限制无法适时作出公正裁判,商事律师可以选择商事仲裁,以期达到实质公平正义。
一、原告向法院提交包括仲裁管辖条款在内的合同,不视为向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包括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虽然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但乙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没有声明,二是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只是形式审查,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起诉时虽然将包含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但不能视为向法庭声明存在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仲裁法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通过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异议的审查来决定是否最终由法院受理。
二、“可以……申请仲裁”不应解释为“或裁或审”
【案件来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9)郑民三初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申请人东赵村委会与被申请人盛煌公司均对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东赵龙泽文源都市村庄合作改造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要求区政府进行调解,如解决不了,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上看,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的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且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明确的、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条款中的“可以”主要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是“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仲裁协议无效适用的条件。综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东赵村委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仲裁约定有效
【案件来源】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9)昆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旅行社(国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双方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旅行社(国际)有限公司于2005年订立的《昆明地区旅行社诚信合作联合体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一保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事实比较复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交由双方共同认可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后根据仲裁结果进行赔付,如双方任何一方对仲裁结果不予接受的,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诉讼结果处理赔案。第二、三款中均约定:自协商开始30天内仍不能解决,应将争端提交有关省、市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寻求可能解决的办法,自提交有关省、市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后30天内仍得不到解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申请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庭审中,双方均明确第一款中“双方共同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即为第二、三款中约定的昆明仲裁委员会。故该三条条款中都约定了双方如有争议经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应先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向法院诉讼。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但对于协议中“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关于“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了该一裁终局原则,应为无效,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前仲裁约定的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关于请求确认《昆明地区旅行社诚信合作联合体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一保险协议》中仲裁约定无效的申请。
四、“租房合同提交仲裁,租金纠纷则通过司法解决”,约定有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西安蓝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安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1、凡因签订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2、在合同履行中,因乙方(三福公司)拖欠租金形成的纠纷,甲方(蓝溪公司)有权通过当地司法机关解决。2003年4月20日,蓝溪公司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三福公司及案外人,要求解除与三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福公司及案外人腾交房屋;三福公司清偿房屋租金等。2003年4月22日,三福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蓝溪公司立即停止对三福购物广场的一切侵权活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等。2003年5月12日,蓝溪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福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上述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蓝溪公司与三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九条对争议解决约定亦作了明确约定,即凡因签订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在合同履行中,因乙方(三福公司)拖欠租金形成的纠纷,甲方(蓝溪公司)有权通过当地司法机关解决。该仲裁协议中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并选定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
同时,双方当事人又约定拖欠租金而形成的纠纷从仲裁事项中单列出来,由诉讼解决,与原仲裁协议并无矛盾之处。现蓝溪公司亦是依据该约定向有关法院起诉,故蓝溪公司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西安蓝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五、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名称的条款无效
【案件来源】昆明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与杨盛明、魏海涛工程机械经营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了昆仲裁(2008)88号裁决书。
【裁判要旨】双方在《工程机械经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从该内容不能表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规定的情形,在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机构及事后达成了选定仲裁机构的一致意见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六、“三方协议”的仲裁条款对“五方补充协议”当事人有效
【案件来源】徐州仲裁委员会(2009)徐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朱庆忠、高春玲与徐州天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徐州市恒辉高科木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装饰材料购买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9)徐民二仲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经审查,本院认为,朱庆忠、高春玲在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装饰材料购买补充协议(即“五方协议”)第四条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该补充协议系3月25日签订的装饰材料购买协议(即“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互相联系形成完整的合同,故原装饰材料购买协议(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对朱庆忠、高春玲产生约束力。仲裁委在认定本案相关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朱庆忠、高春玲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提供保证的条款裁决两人承担裁决书所确定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担保法规的规定。朱庆忠、高春玲认为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及裁决书确定其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齐精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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