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标签:仲裁—约定无效—仲裁机构—名称瑕疵
案情简介:2010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致诉。开发公司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置业公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所指“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将“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约定的仲裁机构有瑕疵,但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401/4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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