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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办理票据贴现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日期:2018-04-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经批准办理票据贴现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陈江平

【裁判要旨】

一方以支付借款为对价取得对方票据的所有权,属名为借款实为票据贴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票据贴现行为,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又属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无效。

【案情】

重庆三阳化工有限公司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货运公司。2013年11月1日,某货运公司向杜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杜某办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承诺若因此引起经济纠纷由该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同日,杜某以某货运公司名义与潘某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协议》约定:某货运公司因资金紧缺向潘某借款50万元;某货运公司愿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给潘某,并承诺当日下午5时偿还借款,如到时无法偿还,则该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潘某所有;某货运公司保证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挂失、止付、无任何票据纠纷,如该汇票出现假票、错票、背书瑕疵、被背书人填写不标准或到期不能解付等情况,某货运公司应当马上退还潘某全部金额并赔偿损失。潘某、某货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1日18时36分,张宏伟受潘某委托向杜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转账48.6万元。潘某取得上述票据后即将该票据在市场上流通,最后流转到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某货运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院审理后宣告该票据无效。2014年4月23日,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时被告知该票据已被宣告无效而被拒绝付款。潘某为此向其下手另行支付了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1月9日,潘某以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货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

【裁判】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货运公司与潘某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某货运公司向潘某交付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后,又向该院申请宣告无效,导致本案汇票被拒绝付款及潘某向其下手另行支付5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形成票据损害关系。故判决:某货运公司向潘某赔偿实际损失48.6万元及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某货运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协议约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和未实际收取借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潘某以支付借款为对价取得某货运公司背书取得的本案票据的所有权,属以借款形式掩盖票据贴现的实质。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票据贴现行为,属相关法律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潘某与某货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协议》无效。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货运公司向潘某返还48.6万元及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费。

【评析】

1.某货运公司应对杜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某货运公司向杜某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某货运公司委托杜某为其办理本案票据贴现,该公司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杜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并未超出该委托的范围,故某货运公司应对杜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一方以支付借款为对价取得对方票据的所有权,属名为借款实为票据贴现。潘某与某货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协议》约定,某货运公司向潘某借款50万元,某货运公司将背书取得的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给潘某;某货运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当日下午5时偿还借款,逾期后潘某即取得本案票据的所有权。潘某支付48.6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18时36分,依据该协议约定,潘某付款时即取得本案票据的所有权。故双方上述行为的性质属名为借款实为票据贴现。

3.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票据贴现行为,属相关法律禁止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无效。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本案中,潘某与某货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本案票据进行贴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某货运公司应向潘某返还48.6万元及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费。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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