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立账户的规定。
在1995年制定商业银行法时,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企事业单位多头开户的问题较多,并借此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不利于银行按期收回贷款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另外,公款私存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对此应当作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一、按照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的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即基本账户,是指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除该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按照本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这就限制了企事业单位的多头开户,企事业单位既不能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也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营业场所开立两个以上的基本账户,而只能自主选择在一家商业银行的某个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基本账户。需要明确的是,基本账户只是企事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多种账户中的一种,法律作出限制的只是基本账户,除此之外,企事业单位仍可以按照规定开立其他存款账户。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申请开立基本账户的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等共10种。申请时根据主体的不同,应当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证明文件。申请人要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二、为了杜绝公款私存现象,本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完全一致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中也要求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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