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规定。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应当依靠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在信贷业务中,减少呆账、坏账;在吸收存款方面,改进服务态度,更新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不正当竞争不但起不到促进银行业发展的目的,还会破坏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扰乱金融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基准利率的确定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都是需要由中央统一规定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确定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其就利率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根据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对于人民币利率的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有权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2.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3.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4.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5.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6.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7.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同业存款利率,利率浮动幅度以及其他利率。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浮动利率,内部资金往来利率,同业拆借利率,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商业银行要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利率政策;系统内发布的有关利率的文件必须抄送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凡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准;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相关法规,加强自身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发现问题应主动处理;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和检查,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在营业场所挂牌公告法定利率水平;对利率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在业务活动中,商业银行要遵守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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