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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设立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人或发起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可以作为设立人;在法律对该类型法人有特别要求的,设立人还需符合该要求,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必须两人以上。法人类型法定。设立人设立的法人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如设立公司须有公司法,设立幼儿园,须有幼儿园管理条例,法律没有规定的法人类型,除经特许,不得设立。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机构进行的。所谓代表机构即是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的机构。在企业法人,该代表机构谓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不一定一致,该不一致以法律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在我国,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时是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法人设立之日。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是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所以,对“终止”不应理解为法人停止活动之日。法人在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据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法人的消灭。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所谓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之成员统称社员,其享有的权利亦称社员权,如股东权就属社员权。社团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例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例如各种基金会。
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其所为的行为总是由具体的自然人作出的,也就是法人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是由法人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其他雇员出面的。但法人既为民事主体,任何自然人在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其人格就被法人吸收,不再代表自己,其行为名义上属于法人,其效果自然也由法人承担。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使法人的独立人格显现于法律,也与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的特征相一致。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并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才能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间,称为宽限期。宽限期限多长,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期限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期限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履行义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关于留置权的实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
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的规定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财产期间,有权收取留置财产所产生的孳息。这里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这主要是因为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并负有保管义务,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而且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也是用于抵充债权,对于债务人也无不利。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必须妥善保管,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但是,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生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或者机械以防止其生锈。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但如果留置财产为不可分物,由于该物的分割会减损其价值,因此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比如,一台锅炉作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如果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承揽人留置该物的,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因为锅炉若予分割则其价值就会遭受减损。对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可以将其全部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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