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审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仲裁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
一、仲裁审理的方式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审理的方式可以分为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
(一)开庭审理
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
我国仲裁法在规定仲裁的开庭审理原则的同时,又在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进一步肯定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由于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二)书面审理
仲裁法第39条在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即进行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过程。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
但是,鉴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对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有重大影响,《仲裁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二、开庭通知
我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通知的法律意义在于,向双方当事人通知开庭日期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它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参加仲裁审理的权利,并使双方当事人按时参加仲裁审理。仲裁法第42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这表明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未经这一程序,不可以对不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也不可以对不到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三、开庭审理程序
1.开庭进行仲裁审理,首先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随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庭审调查。进行庭审调查是仲裁审理的重要环节,是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案件事实,审核各种证据的过程,其中心任务是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审核所出示的证据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在庭审调查中,质证是这一过程的核心,因此仲裁法和仲裁规则都对质证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庭在进行庭审调查时通常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应当按照先申请人陈述,再被申请人陈述的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主要是针对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事实根据、理由等进行展开,使仲裁庭了解争议事实的发生和发展经过。
(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有证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应当如实作证,经仲裁庭的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仲裁中的证据一是来源于当事人,即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证据。二是来源于仲裁庭,即在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但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仲裁庭依法收集的,都应当在开庭时予以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能当庭出示。
(4)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鉴定人或勘验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经仲裁庭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也有权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如果仲裁庭认为案情已基本查清,当事人经过充分质证后证据已得到核实,即可终结庭审调查,进入当庭辩论阶段。
3.庭审辩论。庭审辩论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依据在庭审调查中审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就如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进行言词辩论的过程。我国仲裁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辩论是开庭审理的重要程序,也是辩论原则的重要体现。
当事人进行辩论通常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2)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3)双方相互辩论。庭审辩论终结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可以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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