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并通过该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证书或者委托书,在中国境内指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这里的代表人是指外国公司指定的、代表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这里的代理人是指由外国公司授权其负责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人。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一个机构或者场所,所以它本身不可能去从事各种活动,必须要由一个自然人代表它去从事各种活动,这个人就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经外国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同时,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机构或者场所,也必须有进行内部管理的负责人。因此,本法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该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作为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非中国公民。该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代表该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参加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在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一定的资格要求。
本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资金是经济活动的基础,有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才能够进行正常的经济活动,所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如果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而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又在中国境外,其主要财产都在中国境外,中国法律对该外国公司的效力要受到地域的限制,这样就容易增加交易风险,因此为了使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具有实际的财产,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安全,有必要规定外国公司必须对该分支机构拨付相应的资金。外国公司不拨付一定的资金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从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数量是不同的,为合理配置资源,防止经营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并不是外国公司决定向分支机构拨付多少就是多少,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所需要的资金规模最低限额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由国务院规定,以保证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但具有实实在在的财产,而且其数量也必须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对于外国公司拨付的资金达不到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也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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