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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要求及在本机构中置备公司章程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要求及在本机构中置备公司章程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是该分支机构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志。没有名称,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就无法参与经济活动,为了使交易对象准确了解其法律性质,本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公司的国籍也就是指一个公司具有的某一个国家的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公司依据哪国法律在哪国境内登记设立该公司即具有该国国籍,而不论该公司的资金来源于何处。公司的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几种,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其名称中对该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予以标明。此外,由于其为外围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其名称通常还应包括该分支机构所属的外国公司的名称字样。总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必须完整、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要求,不得含糊、不得缺项。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以后,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以使要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能够了解该外国公司的责任形式、资信情况、内部组织机构等,并根据章程所载明的情况做出自己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与该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发生经济关系。同时,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也有利于加强对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便于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及其他有关管理机关检查该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因此,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在本机构所在地置备该外国公司的章程,以备查阅或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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